(2013)澧民垱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2013)澧民垱初字第1213号胡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垱初字第1213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耀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曹某,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基础差,自2011年5月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济不合作。曾多次因被告不放弃小孩抚养权致协议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曹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澧县中武乡陈管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常住娘家的事实;4、依利嘉服装国际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坚守岗位等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暂住中山市沙溪镇豪吐村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子曹某某身份信息等事实。本院对被告父亲所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及夫妻不和原因等事实。被告曹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的主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调查、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1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不合作,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8月,原、被告在中山市南区居住处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且经济不合作,未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1年8月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置之不理,具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随被告生活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某由曹某抚养成年,胡某某自2014年始,于每年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成年止,胡某某有探望曹某某的权利,曹某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怒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大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