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沭阳支行与吴娟,史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吴娟,史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5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禹奎,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娟。被告史建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被告吴娟、史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娟、史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9日,被告吴娟、史建波因购买位于沭阳县紫藤花园4幢2单元203室个人住房,从原告处贷款110000元。自2011年10月开始,被告就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娟、史建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968.93元及利息7030.37(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认定原告对被告吴娟、史建波位于沭阳县紫藤花园4幢2单元203室个人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娟、史建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吴娟及其丈夫史建波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娟、史建波向原告贷款110000元用于购买沭阳县紫藤花园4幢2单元203室个人住房。双方约定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吴娟、史建波以位于沭阳县紫藤花园4幢2单元203室个人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价值为110000元。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就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20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968.93元、利息7030.37元。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娟、史建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三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吴娟、史建波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吴娟、史建波以位于沭阳县紫藤花园4幢2单元203室个人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登记的110000元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娟、史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娟、史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本金61968.93元及利息7030.37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对被告吴娟、史建波提供的位于沭阳县紫藤花园4幢2单元203室个人住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1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吴娟、史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职务的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