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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学曾诉被告韩海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恩,韩海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蒋德恩,男,汉族,1940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海洋,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原告朱学曾诉被告韩海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德恩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韩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恩诉称:2012年11月15日7时,被告韩海洋驾驶豫K657**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到235省道彭店乡古城村路段时与骑行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韩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已支出大量医疗费并因该事故造成多处伤残。豫K657**号重型箱式货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33452.63元、营养费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护理费42866元、后期护理费162483元、残疾赔偿金1062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93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海洋辩称:豫K657**号车辆登记车主是王星训,我是驾驶人员。我愿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豫K657**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原告蒋德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为城镇居民等信息。2、韩海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驾驶行为有效。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657**号车登记车主是王星训。4、保单两份。证明豫K6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6、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用、伤情、住院情况、诊断情况、治疗情况。7、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0元。被告韩海洋对原告提供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的凌云骨科医院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出院证上显示原告病情有所好转,后期到凌云骨科后又发生了高额的医疗费,凌云骨科医院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所花医疗费费用过高不真实。鄢陵中心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系被告韩海洋垫付,原告实际花费只有17000元,且开出了3万多的医疗费,足以说明这些票据是虚假票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中没有显示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护理人员身份不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去看望原告发现是一人在护理原告,且医嘱没有显示原告需要2人护理。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鉴定的级别过高,原告本身年龄很高,原本就需要有人照顾,因此大部分护理依赖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仅有21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中许昌岭云骨伤医院出具的证据因被告所持异议缺少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上述证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7组证据因原告缺少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本院在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后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准,护理费用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88元/年标准计算。对第8组证据因被告庭审后并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9组证据中交通费作为必要费用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仅提供了216元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被告韩海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海洋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2、保单2份。证明韩海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蒋德恩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7时左右,被告韩海洋驾驶豫K657**号重型箱式货车在235省道彭店乡古城村路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德恩的伤情先经鄢陵县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型糖尿病,原告在鄢陵县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37043.23元(含被告韩海洋垫付款17000元)。原告蒋德恩后又在许昌岭云骨伤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认知及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在许昌岭云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71天,支出医疗费96427.4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左侧肢体偏瘫五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八级伤残、双侧共11根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另查,豫K657**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星训,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韩海洋驾驶该车。豫K657**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韩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德恩不负责任。被告韩海洋应承担本案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豫K65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蒋德恩的损失为:医疗费116470.63元(133470.63元-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30元(30元/天×271天)以原告诉请7110元为准、营养费8130元(30元/天×271天)以原告诉请7110元为准、护理费18850元(25388元/年÷365天×271天×1人)、后期护理费162483元(25388元/年×8年×80%)、残疾赔偿金106298.4元(20442元/年×8年×6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49838.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475.27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475.27元。被告宋耀华医疗费垫付款17000元,由被告宋耀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学曾赔偿款56475.27元;二、驳回原告朱学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元,原告朱学曾负担118元,被告宋耀华负担1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岚(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