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调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承诺2013年5月31日还清。被告已经还了4000元,实际欠款是9000元。要求被告李某清偿欠款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经济紧张,不能马上还清,并且利息我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4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31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31日,原告赵某借给被告李某人民币13000.00元,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至今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00元,尚欠原告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赵某人民币900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天舒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4年月日被告:2014年月日送达人:刘宝昌张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