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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变更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招募临时工共计90余人,来到天津市西青区梅江会展中心讨要中建三局建设梅江会展中心时拖欠被告人李某某的薪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招募来的工人在梅江会展中心一期正门门口及两侧出入口道路进行聚集、围堵,时间长达九十余分钟。造成来会展中心准备召开中国旅游产业博览会的部分参展商及布展工作人员、车辆均无法正常进出会展中心,梅江会展中心展览会布展工作因此停滞。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招募临时工共计90余人,来到天津市西青区梅江会展中心讨要中建三局建设梅江会展中心时拖欠被告人李某某的薪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其招募来的工人在梅江会展中心一期正门门口及两侧出入口道路进行聚集、围堵,时间长达90余分钟,造成前来会展中心准备召开中国旅游产业博览会的部分参展商及布展工作人员、车辆均无法正常进出会展中心,梅江会展中心展览会布展工作因此停滞。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某、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招募聚集的工人将西青区梅江会展中心一期正门门口及两侧出入口道路进行聚集、围堵的有关情况。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2.证人孙某、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证言,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到西青区梅江会展进行道路聚集、围堵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有关被告人李某某情况。4.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中建三局欠被告人李某某工程款的事实及书面协议等。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6.书证,证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旅游局关于举办2013年中国旅游产业博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雇佣他人聚众扰乱展览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寇春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