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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红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博民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方博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红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方博民,男,1992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博民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方博民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席法庭支��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方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方博民到玉溪市红塔区中卫某单位门口,采用敲碎车玻璃的方式,爬入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云FXXX**的米色奥迪Q5型越野车内,盗走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2、2013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博民到玉溪市红塔区某街道楼下停车场,采用敲碎车玻璃的方式,爬入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XX**黑色东风本田牌轿车内,盗走放在车内的5包软玉溪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0元)、储蓄卡1张(卡号:6229807711500XXXXXX,未更改初始密码),之后被告人方博民持该卡在ATM机上分7次共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3、2013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方博民到玉溪市红塔区某村,采用砸碎车玻璃的方式,爬入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云FXXX**车内,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9000元、两条软玉溪烟及两瓶玉林泉酒。经鉴定,两条玉溪烟价值人民币440元(被盗的玉林泉酒因无实物、浓度、容量不清,无法鉴定);4、2013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方博民到玉溪市红塔区某路商场门口,采用敲碎车玻璃的方式,盗走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XXX**黑色“奔驰”牌350型越野轿车内的一个棕色男士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0元;5、2013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博民到玉溪市红塔区某路旁路边,采用敲碎车玻璃的方式,爬入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云FXXX**白色本田CRV车内,盗走放在轿车后备箱内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1条玉溪烟境界牌香烟、4条玉溪和谐牌香烟、5条软玉溪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700元;6、2013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博民到玉溪市��塔区某街道某房门口,采用敲碎车玻璃的方式,爬入朱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XXX**黑色的三菱牌越野车内,盗走后备箱内的一条非卖品境界玉溪香烟和5包和谐玉溪香烟(经鉴定,5包和谐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及副驾驶座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7、2013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博民到玉溪市红塔区某路,采用升降梯爬到二楼,又从六楼楼梯拐角爬窗到7号601室陈某家内,盗走客厅茶几上钱包内的人民币2900元;8、2013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博民到玉溪市红塔区某路,采用升降梯爬窗的方式,进入602室和某某家里,盗走两条尚善玉溪、一部银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条尚善玉溪,价值人民币54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58元;9、2013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博民到玉溪市红塔区某路,采用升��梯爬窗的方式,进入到四楼401室辛某某家,盗走一台17寸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银白色索尼数码相机;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博民又到301室郭某某家,盗走放在客厅茶几上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之后又爬窗到302室钱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3200元;10、2013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方博民在玉溪市红塔区某路旁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方博民持刀将周某刺伤。经鉴定,周某所受伤情构成重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博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重伤,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博民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博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方博民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方博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48.25元(其中医疗费15381.25元、误工费567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被告人方博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民事起诉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控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周某受伤后于2013年6月20日至27日在玉溪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周某颈部血管破裂缝合术后;头颅砍伤缝合术后;颈部砍伤缝合术后;背部3处砍伤缝合术后;失血性休克。共用去医疗费14985.25元。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周某甲、李某甲、朱某某、陈某、和某某、辛某某、钱某某、郭某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方博民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银行卡的交易查询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据、发票、销售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博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博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博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博民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博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方博民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方博民对其所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博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方博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博民的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酒两瓶、相机三台、茶叶二盒、U盘四个、项链两条、坠子一个、手链四条、家庭保健箱一个、手机一台、境界玉溪香烟5包、云烟印象香烟21包、和谐玉溪香烟21包、中华香烟48包、云烟香烟10包、云烟香烟7盒、尚善玉溪香烟7包、玉溪香烟23包、大成玉溪香烟10包、红塔山香烟58包、红塔山香烟50支、泰山香烟10包、中华香烟1包、小熊猫香烟1包、云烟印象1包、国宾香烟2包、如意云烟1包、香烟4包、手套1双、折叠刀一把、平口起子一把、碧螺春茶叶1罐、竹香绿茶1罐、法国卡斯特红酒1瓶、珍宝山参一盒、人民币6968元,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方博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雁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人民陪审员  丁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