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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湖南益阳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湖南益阳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03号原告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镇****弄****号。被告湖南益阳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彭元忠。第三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道***号**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双林。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湖南益阳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符某某以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益阳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南益阳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志军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陈浩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云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