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宁风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劳务人员。被告人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驾驶苏E×××××轿车,沿227省道行驶至珍珠湖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告人宁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宁某于2013年9月2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赔偿人民币5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朱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宁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提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福龙代理审判员 张 嘉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