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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姚玉莲诉被告黄文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莲,黄文奇,祁子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姚玉莲,农民。委托代理人舒秀章,系原告舅舅。被告黄文奇,农民。被告祁子东。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玉莲诉被告黄文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后经被告黄文奇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祁子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秋菊担任���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国秀和人民陪审员熊正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玉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秀章、被告黄文奇,被告祁子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玉莲、被告祁子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上午被告黄文奇打电话给原告,请原告搬运红木模板到工地,共计100张模板工钱80元,原告就和一起打工的女同事向五(人名)一同前去帮被告黄文奇搬运模板,在搬运过程中,被告黄文奇与原告等一起把模板放在升降机内吊上六楼,由于装放不当,加上风大。致使模板坠落把原告压成重伤,当时被告黄文奇并没有把原告送往医院,而是原告的丈夫闻讯赶到,才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髂骨骨折并髋臼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挫擦伤。原告是被告黄文奇打电话叫去做工的,是被告黄文奇支付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黄文奇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文奇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7926.7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住院陪护费3000元,总计23526元。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田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和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3、身份证1份。被告黄文奇辩称,黄文奇只是受雇主祁子东委托(具体是由祁子东宾馆装修管理人祁子南与黄文奇电话联系)帮找搬运工,代付搬运费,并没有从原告劳务费中提取好处费,黄文奇只是介绍人,因此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受雇于被告祁子东,在为其搬运夹心板上六楼时意外压伤,并非受雇于黄文奇;三、原告���搬运过程中操作行为不当,贪心图快,搬运安全意识不高;四、黄文奇在原告受伤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救助电话,黄文奇并非专业救护人员,不敢挪动原告,怕引起二次受伤,原告诉黄文奇没有将原告送往医院这条纯属捏造;五、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不清楚,没有分清谁是被告。被告黄文奇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如下:1、照片4张,用以证明现场升降机的现状和黄文奇本人的左大腿也被刮伤的事实;2、手机通话记录3张;3黄文奇与姚玉莲的对话录音1份;4、黄文奇与祁子南的通话录音1份和U盘1只,用以证明黄文奇是受委托的,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祁子东辩称,一、被告黄文奇并不是被告祁子东的长期供货商,案发当天也不是祁子东联系黄文奇要货的,除了工程工地为祁子东所有之外,祁子东与本案没有任何牵连;二、原告在其诉状中已经明确的写到“2013年5月29日上午黄文奇打电话给原告,请原告搬运红木板到工地,在搬运过程中因装放不当模板坠落把原告压伤”这一事实说明原告从受雇至不幸受伤与祁子东没有任何牵连。事后了解确实为黄文奇与原告违规操作属于专门人员操作的建筑工地升降机,导致原告受伤的,应由原告与黄文奇自行承担责任;三、黄文奇在其答辩状中称是祁子南委托其找工人搬模板,但事实上祁子南并没有叫黄文奇帮找工人搬上六楼,而是黄文奇怕模板放在工地被偷而自己雇请工人将模板搬运至六楼,且雇工工钱是由黄文奇支付的。祁子东一般购进建筑材料历来的规矩就是供货商负责送货到工地,然后按谈好的价钱付款即可。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原告和黄文奇在升降机操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自己为了方便省工,自己违规操作升降机搬运模板而受伤的。因此,原告要求祁子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祁子东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文奇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祁子东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黄文奇提供的1号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对2-4号证据都有疑问。被告祁子东对被告黄文奇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2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内容无法查证,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祁子南或者祁子东委托被告黄文奇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文奇提供的1号证据为照片,第1-2张照片证实被告黄文奇左大腿被刮伤,说明原告受伤时黄文奇也在场;3-4张照片证实黄文奇与他人一起搬运模板到被告祁子东的升降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用。对2号证据为手机通话记录,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所通话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文奇提供的3号证据,因对话人原告姚玉莲对该对话录的内容有异议,且该记录内容是黄文奇单方所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黄文奇提供的4号证据为通话录音记录和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记录的内容是黄文奇单方作出,被告祁子东对该通话记录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通话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实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文奇在田林县城经营一家红木板批发店,2013年5月29日上午,被告黄文奇打电话给原告,雇请原告帮其搬运夹心板到工地,电话上双方口头约定,100张夹心板的劳务费为80元。接到被告黄文奇的电话后,原告便邀约与其一起打工的向五一同前往被告黄文奇的仓库搬运夹心板装车,并搭乘黄文奇的货运车到被告祁子东正在装修的宾馆工地,后原告与向五及被告黄文奇一起将夹心板搬运到属被告祁子东所有的升降机上,并使用该升降机将夹心板运送到六��,原告在使用升降机运送夹心板的过程中,被装运在升降机内的夹心板坠落压伤身体。原告受伤后经其丈夫护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左髋骨骨折并髋臼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支出的医疗费为7826.7元。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回当地治疗;全休3个月,避免左下肢负重活动3个月;3个月后返院复查X线;如有不适随诊。原告认为其是受被告黄文奇雇请做工的,劳务费也是黄文奇支付,原告与被告黄文奇之间产生了直接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黄文奇赔偿原告的医药费7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误工110天)、住院护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为2352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姚玉莲受雇于黄文奇还是祁子东,谁应为原告的雇主;2���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是经被告黄文奇联系后,为黄文奇搬运夹心板,原告的劳务费也是由被告黄文奇提供。因此,被告黄文奇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现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受伤,相关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被告黄文奇一直参与,作为雇主处于主导地位,原告是受雇请人员,听从黄文奇的安排,所以,对于擅自使用升降机而导致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黄文奇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祁子东作为升降机的所有人,明知升降机的使用对人员和环境均有安全性要求的情况下,未妥善管理以避免他人随意使用,对原告受伤结果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因安全意识较低,未经过专业培训而盲目参与使用他人的升降机作业,故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对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可作相应减轻。被告黄文奇主张其是受被告祁子东的委托而请原告搬运夹心板、原告受雇于祁子东,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被告黄文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费为7826.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为7826.7元,住院伙食��助费600元,符合法律的要求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比较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和住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生医嘱全休3个月,避免左下肢负重活动3个月,原告实际误工为11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计算,按该标准计算的日误工费应是56.3元(20534元/年÷36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193元(56.3元/天×110天)。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按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计,其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26元(56.3元×20天)。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6245.7元。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黄文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祁子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玉莲自行承担10%责任。因此被告黄文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6245.7元×70%=11372元;被告祁子东应赔偿原告的16245.7×20%=3249.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文奇赔偿原告姚玉莲损失11372元;二、由被告祁子东赔偿原告姚玉莲损失3249.1元;三、驳回原告姚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姚玉莲负担38元,被告黄文奇负担272元,被告祁子东负担7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秋菊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