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6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如与杨冬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如,杨冬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463号原告宋如,男,1939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娜芸(原告之女)。被告杨冬梅,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代表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宋如与被告杨冬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如的委托代理人宋娜芸与被告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如诉称:2013年2月2日6时,被告杨冬梅驾驶车牌号为京QQ81**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兴旺环岛处,适遇我步行至此,被告杨冬梅驾驶的车辆与我身体相接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勘查处理,认定被告杨冬梅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医疗费4272.88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38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5512.88元。因被告杨冬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北分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北分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冬梅辩称,我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北分辩称:被告杨冬梅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未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6时0分,被告杨冬梅驾驶车牌号为京QQ81**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谷区平谷大街兴旺环岛处,适遇原告步行至此,被告杨冬梅驾驶车辆的前部右侧与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腹部、左足软组织损伤;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杨冬梅聘请的护工护理。出院后,原告到平谷区医院门诊复诊,后于同年3月4日再次住院治疗21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高血压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腓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二次住院期间仍由被告杨冬梅聘请的护工护理。出院后,原告先后到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和北京协和医院门诊复诊。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支队勘查处理,认定被告杨冬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杨冬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960.91元、护理费5660元,共计36620.91元。因二被告未能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12.8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冬梅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姐夫张国军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杨冬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实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各项医疗费3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5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035元。其中被告杨冬梅已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6620.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杨冬梅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处方、住院病历;被告杨冬梅提交的护理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详细清单、诊断书、处方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冬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冬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冬梅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已超出其应付费用,故对其多付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冬梅各自提交的医疗票据计算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杨冬梅聘请的护工进行护理,故本院根据被告杨冬梅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确定护理费。原告于庭审中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六千一百六十元(其中被告杨冬梅已垫付一万零七百四十五元九角一分)。二、被告杨冬梅赔偿原告宋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万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被告杨冬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