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中行终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泰兴市三迪汽车摩托车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三迪汽车摩托车销售中心,泰州市姜堰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泰中行终字第0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三迪汽车摩托车销售中心,住所地泰兴市泰兴经济开发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亚,该销售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念琪,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长江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兆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跃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泰兴市三迪汽车摩托车销售中心因与泰州市姜堰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兴市三迪汽车摩托车销售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以已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质量技术监督局就本案有关争议的解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泰兴市三迪汽车摩托车销售中心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泰兴市三迪汽车摩托车销售中心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泰兴市三迪汽车摩托车销售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宏文审判员 顾金才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雪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