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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鄢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4461号原告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清会,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文双,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清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个性不合,一直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06年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未果,之后分居生活已达7年之久,2012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仍无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自愿再婚,婚前彼此了解,婚后感情融洽,并共同建设家庭。2006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计前嫌,一如既往以家庭建设为重,尽到了夫妻和家庭义务。若原告忘恩负义坚决要求离婚,必须对共同修建的房屋进行分割,并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如果达不到条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2002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双方积极搞好家庭建设,2006年共同在阆中市峰占乡场修建房屋一套,2006年3月,原被告协议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于鄢某某之女陈某艳名下。2006年原告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原告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鄢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鄢某某又诉至法院,请求与赵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6)阆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2012)阆民初字第437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房屋产权归属协议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原告数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离婚意念坚决,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双方夫妻关系及生活的现实。自2006年原告起诉离婚以来,原被告双方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综合评价双方的婚姻现状,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协议将房屋赠与原告之女陈某艳,并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被告赵某某辨称应当对该房屋依法分割,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将房屋赠与陈某艳,致其离婚后,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原告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鄢某某付给被告赵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38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开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