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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146号原告:喻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柳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峻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0日开庭不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为达到与现役军官结婚之目的,蓄意隐瞒自己尚未离婚的事实及个人身份信息和家庭状况,采取一系列欺骗手段,与原告进行不正当交往,因原告工作繁忙,双方未深入了解,2010年8月28日草率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喻某乙(因患先天性脊肌萎缩症,于2012年11月6日经抢救无效夭折)。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吵架,感情淡漠。被告亲属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和人身威胁,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之间矛盾很多,还将原告给儿子诊疗发票报销后的费用据为己有,婚后与其前夫及多名异性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因被告暗地将婚后共同财产进行转移、藏匿和不法变更,以诸多理由要挟至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2013年6月2日,被告带领一伙不明身份人员,强行闯入原告位于武昌区复兴路53号9号楼1303号的住处并进行打、砸、抢,原告报警后,被告在派出所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紫阳路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传唤调查和惩戒教育,原告单位保卫处、政工处也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和处理,并通报被告单位领导,建议做被告劝离工作。原、被告之间分居时间已经有10多个月,经法院和双方单位多次调解无效。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柳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分担共同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共同财产为:1、马某6型轿车车牌号鄂A×××××(购买价格151800元);2、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南国际城B座4单元1410号房屋(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总价值507893元);3、上述房屋现已出租,租金从2013年4月-2013年10月,每月租金2000元,合计12000元。4、新置家具及家电: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电视机一台、吊灯一盏(购买时间2012年11月)。共同债务为:1、为购买中南路的房屋原告向郭某和王某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2、为给小孩治病,原告向陈某甲借款5万元,向熊某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7万元。原告喻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以及被告的住址情况。证据3、湖北省军区司令部证明,证明原告系湖北省军区司令部现役军官,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组织调查并做调解无效,部队同意双方离婚,双方从2013年1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证据4、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照片一组、接处警证明、法医鉴定书,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带着一伙人不明身份的人到原告位于某甲路的住址,翻砸东西,并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派出所予以处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证据5、婚宴酒店证明、流产病历、被告2010年7月20日离婚档案、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隐瞒其未离婚的身份与原告交往,待其怀有身孕(后流产),原告已经预订婚宴酒店,并发出婚礼请帖以后,被告才告知其未离婚的事实,原告迫于无奈,待被告离婚以后,与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证据6、中南国某2期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缴款银行小票,证明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武昌区武珞路711号中南国某37.37平方米房屋一套,总价507893元,其中首付107893元(原告付款8万元),贷款40万元。证据7、就业证,证明被告结婚前、后一段时间一直在领取失业救济金。证据8、马某6型轿车车辆行车证、购车发票,证明婚后花费151800元购买小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证据9、借条、郭某和王某证人证言、转款凭证,证明为支付中南国某房屋首付款向证人借款8万元。证据10、婚生子喻某乙病历(诊疗票据及报告单)、户口本、借条、陈某甲和熊某的证明,证明婚生子喻某乙患先天性重症,虽辗转多家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医治无效夭折,为小孩治疗向证人陈某甲、熊某借款7万元。证据11、湖北省军区房改办证明、银行取款及转账凭证、调查笔录、证人陈某乙和喻某戊证言,证明位于武昌区复兴路53号9楼B座1303号房屋系军产房,婚后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系原告父亲喻某戊出资,房屋装修也是原告父亲喻某戊出资,系其对喻某甲的个人赠与。证据12、建设银行的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3.4万元。证据13、换房某乙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背着原告将中南国某房屋更名到其个人名下。证据14、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父亲找吴某借款9万元,后原告父亲凑足10万元,用于原告交纳复兴路军产房款,原告暂时存放银行,复兴路的军产房的房款系原告父亲出资。证据15、银行小票两张(6000元、7000元各一张),证明婚后原告以存款的方式给付被告13000元,该款用于被告偿还信用卡。证据1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郭某、王某),证明证人郭某、王某委托原告在中南国某购买了一套39.54平方米的房屋,首付169110元,证人实际借款给原告8万元。被告柳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在2013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现被告已同意离婚,不存在夫妻关系和好的可能性,被告不想再为这些发表意见。对证据5中除夏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人夏某的证言是听原告说的,不是其亲身经历的,不能证明原告结婚是无奈的行为,原告是成年人、军人,结婚是其深思熟虑的结果。证据6中两套房屋的情况是事实,被告是付了3万元,但24万元全部是从原告的卡上刷的,并不是原告表姐的钱。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中的车辆被告已经于2013年4月售卖,卖给了二手车交易市场,售车款7万元全部用于购买紫阳路房屋的家具、家电及给小孩看病。对证据9中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借款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人对借款的时间、转款时间都记得不是很清楚,10万元不是一笔小数目。证人刚作证时说借款是10万元,之后又说是8万元,被告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对证据10的病历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陈某甲的借条、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小孩在同济住院只是花了1万元,3月份住院是肺炎,根本花不了5万元,在5月份左右我们到省妇幼去检查,医生说有肌脊萎缩的可能,我们是之后才去的上海。5万元也不可能放在一个信封里,信封最多也就装3、4万元。对熊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债务不存在,9月30日那天是中秋节,是法定的节假日,不可能上班,证人去看小孩的时候根本没有被诊断为肌萎缩,那时小孩是肺炎住院。对证据11军队的证明无异议。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紫阳路的房屋是原告出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证人有过取款,但是不能证明给了原告,而且取款的金额也没有15万之多的大额取款,调查笔录上证人陈述的金额接近60万元,而证人当某的陈述是52万元。对证据11中银行取款及转账凭证、调查笔录、喻某戊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2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没有原告的签字售楼部是不会同意名字变更的。证据14是结婚之前发生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小孩住院的时候,要交医药费,我让原告将钱打到我卡上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还是我替证人签的,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柳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对于事实部分有生效判决可以说明,原告诉状的陈述不实。共同财产除原告陈述的以外,还漏了紫阳路的房屋,该房屋尽管是军产房,但是之后有过装修、还贷,对此被告享有一定的权益。中南路的房屋首付了107893元,余款都是银行按揭,每月还贷2100元,是被告在偿还。该房屋并未出租,根本不存在租金收益。马某的车子被告已经于2013年4月售卖,卖了7万元,因为买中南路的房屋以及对房屋装修被告刷了自己的信用卡,给小孩看病也花了一些钱,卖车的钱都用来还了这些债务。紫阳路的房屋装修和购置家具、家电一起大概花了20万元。家具一套大概是4万元,家电大概花了3万元,房屋建筑面积大概是143平方米,装修大概花了13万元。该房屋有贷款,由被告在偿还。这个房屋因为没有房产证,贷款是以房屋装修的名义贷款的10万元,这10万元后来作为房款交给了原告的单位。对于原告主张的7万元、8万元的债务,被告根本不知情。关于债务,原告在广州给被告打电话说因为工作要5万元打通关系,被告没有钱,向自己的哥哥借了4万元打给了原告。该借款到现在还没有偿还。被告柳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生小孩的礼金清单,证明紫阳路房屋的第二笔房款用的是结婚时的礼金12万元交的,第二笔房款是15万元,还有3万元是向陈某乙借的,向陈某乙借了10万元,这个10万元是通过我的银行卡还的。证据2、医药费清单(仅是未报销的部分),证明小孩看病的费用大部分都已经通过原、被告单位报销,未能报销的部分仅是少部分,只有两万多元,根本无需向他人借钱。证据3、紫阳路军产房还贷明细表,证明紫阳路的军产房贷款现在还下欠5万多元,还贷是用婚后的共同财产还的。证据4、证人柳某乙当某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万元。证据5、2010年12月30日的网银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账户转账10.5万元,用于交纳紫阳路房屋的第三期房款。原告喻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婚宴在武汉和黄陂都摆了酒席,礼金用于了酒席开支,而且来的客人基本上都是原告这边的亲朋,被告家根本就没有来什么人。礼金是礼尚往来的事,别人送了礼金我,亲朋家里有喜事,我也要送礼金。第二期房款确实是要交15万元,但根本就没有用这笔礼金。向陈某乙借了10万元,这个10万元后来是我父亲还的,另外5万元也是父亲给的钱交的。对证据2中现在没有报销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单位仅是对省军区门诊、广州军区医院在政策范围内才能减免30%,我小孩在就诊时就已经得到了照顾。小孩看病的大部分钱还是要我们自己出的。对于已报销的部分,被告单位可能报销了部分,但是被告自己将报销的钱拿去用了,并未告知原告,也没有用于还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的,不认可,我是有贷款,但并不是被告提交的这笔,贷款应该有正式的贷款合同。当时交房款的时候催得比较急,但我父亲之前就已经把房款给我准备好了,我贷款的钱并不是用来交房款,因为很多干部交不出钱,军区就给我们每个干部贷了10万元,我将这10万元放在我的银行卡里,其中有5万元用于某乙看病,4.8万元用于我读武某乙士的费用,这10万元贷款我不愿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被告提出这10万元贷款用于交房款,那我就要求作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证据的4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说借条上的字迹全部是被告写的,但是签名和借条的内容并不是被告的笔迹。原告从未说过要跑关系、升迁,而且原告马上就面临转业。在水果湖法庭第一次开庭的过程中,被告提出其年薪为15万元,如果真的需要用钱,不需要向证人借钱。而且在水果湖法庭开庭的时候,被告还出示了借条的原件,原承办法官说了借条的原件怎么会在被告手中,一看就不真实。借条的墨迹都还没有干。原告从未向证人借过4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有过这个转账,仅是夫妻之间的一个转账,与交房款一点关系都没有,第二期交房款的时间已过,第三期交房的时间是在2012年,时间相隔一年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喻某甲为湖北省军区现役干部,职务:参谋,衔级:少校。被告柳某甲原为深圳发展银行员工,现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员工,平均月收入7000元。2009年4月,喻某甲、柳某甲相识并以恋人关系交往。相识前期,柳某甲向喻某甲隐瞒了尚未离婚的婚姻状况并与喻某丙有身孕。2010年7月20日柳某甲与其前夫离婚。2010年8月13日,柳某甲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2010年8月28日与喻某丁记结婚,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喻某乙,其子出生后不久即查出患有严重疾病,为治疗孩子的疾病,喻某甲、柳某甲四处寻医就诊,耗费了巨资,但其子喻某乙仍于2012年11月6日经救治无效而死亡。双方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家庭财产:2012年12月5日,喻某甲、柳某甲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购置中南国某Ⅱ期B座1单元1410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认购房价543023元,首付款163023元,银行按揭38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喻某甲、柳某甲向武汉市铭源投资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07893元,其中80000元系喻某甲的表姐及表姐夫王某、郭某夫妻转账给喻某甲,喻某甲向其出具借条,该借款未偿还,余款27893元由柳某甲支付。2013年1月7日,柳某甲与武汉市铭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00000元,月供由柳某甲偿还。该房屋已经交付,柳某甲陈述其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由其居住,并未出租。喻某甲称该房屋其只借了8万元交首付款,该房屋的其他事项均未干预,现该房屋由柳某甲出租并有租金收益,但喻某甲未提供证据。2013年1月20日,湖北省军区后勤部房改办出具《证明》载明:我部于2009年3月分配给机关干部喻某甲同志的一套143平米住房(位于武昌区复兴路53号九号楼B座1303号),为省军区军产房。该房无地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仅供机关干部个人使用,不得进行评估、抵押、转让和继承,所有权归省军区所有。喻某甲自述,该房屋位于武昌区紫阳路街道复兴路海达广场B座1303室,面积142.8平方米,该房屋正式确定其有购房资格是在2009年9月,第一期购房款15万元于2010年6月17日交纳,第二期购房款15万元于2010年11月9日交纳,第三期购房款13万元于2012年5月2日交纳,三期购房款总计43万元,已全部交完,没有产权证,只有部队的一个证明,是集体产权,个人没有产权,只能居住使用。房屋由其父亲请人装修,装修费约17万元,全部是父亲出的钱。装修都是做的整体的橱柜、衣柜,电器婚前就买了很多,直接搬过去了,被告买了一组沙发、一盏吊灯,一台T**电视、一张床,总共加起来也就17000元。紫阳路的房屋装修期是一年,装修期后就应该把军区宿舍的房屋退出来。被告认为入住的时间是小孩去世后,2013年1月6日,原告将被告在紫阳路房屋内的东西全部搬到了军区宿舍。紫阳路房屋装修花了17万多元,原告从其手上拿了8万多元:两个2万、一个4万,是装修期间给的,大概是2012年6、8月给的是2万,4万是9月给的,其实以前我们关系挺好的,在2013年元旦,我们还一起出去玩过。装修是在5月份付了第三期房款后开始的,都有出钱,买家具花了3万多,接近4万。电器只买了电视,其他的都是从军区宿舍搬过去的,因为被告白天上班,晚上带小孩,没时间关注装修。买家具的钱是刷被告的银行卡。喻某甲陈述紫阳路房屋中新置家具及家电有: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电视机一台、吊灯一盏,柳某甲陈述紫阳路房屋中新置家具及家电有:沙发一组、TCL55寸电视一台、茶几、餐桌、厨房小用品、皮床、书桌、沙发床、吊灯。喻某甲、柳某甲确认结婚、小孩出生收到礼金12万元,柳某甲认为12万元用于交纳紫阳路房屋第二笔房款,而喻某甲认为这笔礼金用于婚宴酒席开支和亲朋好友的礼尚往来。紫阳路房屋的三期房款总计43万元全部是自己父亲给自己交的。2010年9月8日,原、被告购买马某6型小汽车一辆,价格151800元,登记在柳某甲名下。柳某甲自述,该车首付7万多是自己出的,因为银行有优惠,过一年后再付尾款,一共花了17万多元。车子自己已经在2013年4月卖了7万元,卖车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没有接。卖车的钱还了信用卡,因为买家具、给小孩看病刷的。喻某甲陈述,买车首付是被告出的钱,但之后的钱都是自己出的,包括后期车子的保养都是自己出的钱。家庭债务:喻某甲陈述其为小孩治疗一共花费16万元,其中向某哥陈某甲借款5万元、向某姐夫熊某借款2万元,共计7万元;为购买中南国某的房屋向某姐及表姐夫王某、郭某夫妻借款8万元,共计有15万元债务未清偿。柳某甲陈述,原告因为工作要5万元打通关系,被告没有钱,向自己的哥哥柳某乙借了4万元打给了原告,该借款未偿还。柳某甲陈述紫阳路房屋还有贷款10万元,该款是作为房款交的,贷款由喻某甲偿还,已经快还完了。喻某甲陈述当时交房款的时候催得比较急,但我父亲之前就已经把房款给我准备好了,我贷款的钱并不是用来交房款,因为很多干部交不出钱,军区就给我们每个干部贷了10万元,我将这10万元放在我的银行卡里,其中有5万元用于某乙看病,4.8万元用于我读武某乙士的费用,这10万元贷款我不愿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被告提出这10万元贷款用于交房款,那我就要求作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是2011年9月26日在第二笔款交完后贷的,到2014年才能还完,还有4万多没有还完。另,喻某甲、柳某甲均陈述为交紫阳路房屋第二期购房款向曾陈某借款10万元,该借款已经偿还,但喻某甲认为陈某乙的10万元是借的信用卡,之后是其父亲还的,将钱交给被告,通过被告的账户偿还。柳某甲也确认借陈某乙的10万元是借的信用卡的钱,是通过自己的网银偿还。原告喻某甲对财产的处理意见为:车子购买的时候花了18万元,开了两年,现在卖可以卖11.2万元,其应该得5.6万元。中南路的房屋其找表姐借了8万元,如果被告要房子,应该还这8万元。为小孩看病借款7万元,应该各自承担,3.4万元其婚前给被告还信用卡的钱,被告应该归还。中南路的房屋出租的租金应该得7000元。中南路房屋已经升值,升值有2万元。全部折算后,被告应该给原告22.3万元。紫阳路房屋装修被告仅买了四样家俱,各得一半,灯、电视被告可以拿走,沙发和床选一样。被告柳某甲对财产的处理意见为:中南国某的房屋首付107893元,每月还贷2100元,尽管是被告在还,但是夫妻存续期间还的,愿意将每月还贷的168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从2013年4月还到现在。被告要这套房子,折算后被告给原告62346.5元。紫阳路的房屋尽管没有产权,但是婚后付的购房款、装修、贷款,一起算下来,总款是60万元,一人一半是30万元。原告提出的债务不存在,被告不应该偿还,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应该还2万元。紫阳路房屋内的物件都不要。全部算下来,原告应该给被告23万元。原、被告均陈述除上述财产外,双方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2013年1月21日,喻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个人性格等方面存在差距,原告自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原则上均等分割,并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本案原、被告对家庭财产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双方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按照上述原则作出如下处理:1、中南国某Ⅱ期B座1单元1410室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首付款中有8万元系喻某甲向某姐及表姐夫王某、郭某夫妻所借,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首付款中余款27893元虽由柳某甲支付,但系夫妻共同财产,柳某甲主张该房屋,喻某甲无异议,柳某甲应向喻某甲支付共同债务4万元及首付款中一半的金额。双方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柳某甲从2013年4月开始偿还贷款,该还贷部分应算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考虑柳某甲在还贷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该房屋判归柳某甲所有,对已还贷部分,本院结合柳某甲前期支付的首付款,认定柳某甲向喻某甲一共支付1.5万元。喻某甲主张该房屋由柳某甲出租并有租金收益,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湖北省军区后勤部于2009年3月分配给喻某甲的位于武昌区复兴路53号九号楼B座1303号房屋,为省军区军产房,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本院不作处理,该房第一期购房款是喻某甲与柳某甲结婚之前喻某甲交纳,属喻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房屋所交第二、三期购房款(28万元)及之后的装修所涉费用(17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柳某甲对此享有权益。柳某甲称该房屋尚有10万元贷款,此贷款喻某甲自认已用于某乙治病及个人读书,其也未将此贷款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项贷款由喻某甲个人偿还,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喻某甲主张的全部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由其父亲出资,且是对其个人的赠与,但喻某甲与柳某甲婚后均有正常、稳定的收入,且因结婚、小孩出生所收礼金数额不小,虽有酒宴费用及小孩治病的支出,但全部由其父亲出资,本院不能采信,喻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由其父亲出资,故对第二、三期购房款及装修款本院认定为喻某甲与柳某甲婚后的共同财产,柳某甲享有一半的权益。婚后所购置家俱及家电,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均在喻某甲处,柳某甲不要,喻某甲应予以一定的补偿。本院将装修及家俱、家电(以合计3万元计算)按80%折旧,喻某甲应给柳某甲第二、三期购房款14万元、装修及家俱、家电补偿8万元,合计22万元。3、喻某甲与柳某甲婚后购买马某6型小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柳某甲于2013年4月将该车售卖所得7万元,应向喻某甲支付3.5万元。4、喻某甲所称为小孩治病向某哥陈某甲借款5万元、向某姐夫熊某借款2万元,共计7万元;柳某甲称原告因为工作要5万元打通关系向自己的哥哥柳某乙借了4万元,但喻某甲与柳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喻某甲婚前在与柳某甲恋爱期间支付给柳某甲钱款本院不再支持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柳某甲离婚;二、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柳某甲购买的武昌中南国际城Ⅱ期B座1单元1410室房屋(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归被告柳某甲所有;三、武昌中南国际城Ⅱ期B座1单元1410室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的贷款由被告柳某甲偿还;四、因购买武昌中南国际城Ⅱ期B座1单元1410室房屋对王丽琼、郭经纬夫妻的共同债务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喻某甲、被告柳某甲各承担4万元;五、武昌中南国际城Ⅱ期B座1单元1410室房屋首付款和偿还贷部分的利益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5万元归原告喻某甲所有、1.5万元归被告柳某甲所有;六、武昌区复兴路53号九号楼B座1303号房屋第二、三期购房款28万元、装修及家俱、家电折旧款16万元,合计44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2万元归原告喻某甲所有、22万元归被告柳某甲所有;七、武昌区复兴路53号九号楼B座1303号房屋10万元贷款由原告喻某甲偿还;八、被告柳某甲售卖马自达6型小汽车后的所得价款7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5万元归原告喻某甲所有、3.5万元归被告柳某甲所有;九、上述五、六、八项相抵后,原告喻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柳某甲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的价款17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柳某甲各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凃 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