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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杨林春与马月芳、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林春,马月芳,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春,男,生于1960年12月23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月芳,女,生于1970年4月19日,回族。委托代理人穆德寿,系马月芳之姐夫。委托代理人马茜,系马月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生于1997年,回族。法定代理人马月芳,系马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马吉山,系马某之叔。上诉人杨林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波,被上诉人马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德寿和马茜,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吉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杨林春与马吉洪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马吉洪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2009年8月18日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2009年8月22日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2010年3月5日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2010年3月6日被告向马吉洪汇款归还了40万元。2012年9月30日马吉洪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底原告马月芳(马吉洪之妻)索要,被告即归还了借款10万元。后因双方就其余应归还借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马月芳、马某提起诉讼。原告马月芳、原告马某(马吉洪次女)和马茜(马吉洪长女)为马吉洪的合法继承人,但马茜(马吉洪长女)放弃了其在本案中的继承权益。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作为马吉洪继承人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向马吉洪借款四笔共100万元,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已归还了50万元。被告辩解称,除已归还的50万元外,还另行以现金方式归还了40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林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马月芳、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上诉人杨林春上诉称,他通过银行转账40万归还的是第一笔借款40万元,但当时没有将借条要回;原审对原告提交的两笔借款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采信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马月芳、马某答辩称,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40万归还的是第二笔20万和第三笔20万,借条退还给了杨林春,所以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他通过银行转账40万归还的是第一笔借款40万元,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第一笔借款原件的情况下,仅提供二位证人证言,但该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原件这一书证,因此,上诉人杨林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杨林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小红审 判 员  刘 霖助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