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郑勉荣与李志成、祁军山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勉荣,李志成,祁军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郑勉荣,女,1948年10月2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郭述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衍文,徐州市泉山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成,男,1945年3月6日生,无业。被告祁军山,男,1948年10月生,汉族,农民。原告郑勉荣诉被告李志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祁军山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勉荣的委托代理人郭述新、王衍文,被告李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军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郑勉荣诉称,2011年间,被告李志成担任其亲戚祁军山的执行案件代理人,所涉执行案款均由李志成操作,大部分款项均已执行到位,仅剩下最后二万元未给付。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志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暂欠案款计人民币贰万元,三日内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得知该两万元被被告挪作他用。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2000元。被告李志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债务纠纷。我只是原告从祁军山处收钱时做见证,原告收的第一笔、第二笔都有我签字,原告拿第三笔款时我和原告还有祁军山的会计在,当时只有30000元,其余的20000元还没有收来,当时原告的代理人王衍文也在。因为这笔款已经拖了三个月,距离跨年度还有3天,我就给写了三天还清,这也是原告认可的。原告说我用他的案款不是事实,谁欠原告的钱原告清楚,应当找他还款。被告祁军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郑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衍文与被告祁军山、李志成就郑勉荣申请执行关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祁军山作为协助义务人于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给郑勉荣壹拾伍万元、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2011年9月15日前支付贰拾万元;协议履行完毕后,祁军山对该案的协助义务全部了结,若祁军山不能按照上述协议的期限履行协助义务,则向执行法院提供壹佰贰拾万元的财产担保;以上协议由李志成为祁军山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祁军山分批向原告郑勉荣归还了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款项,还款时均有被告李志成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5日,原告郑勉荣到被告祁军山领取剩余的50000元,因资金不到位,原告仅领取了3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的款项于元旦前付清,被告李志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案款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3日内还清。李志成(代祁君山签)。后被告祁军山、李志成未按上述期限支付20000元,原告郑勉荣向被告祁军山索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志成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勉荣申请追加祁军山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责任。被告李志成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祁军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郑勉荣与被告祁军山、被告李志成于2011年6月2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祁军山作为执行协助义务人因承诺分批向原告支付执行款而与原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在分批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对于剩余的20000元仍有继续偿还的义务;被告李志成为原告出具欠条所载明的款项仍是被告祁军山应��付的款项,且其在欠条中明确写明“代祁君山签”,原告也无证据表明其与被告李志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李志成并非直接债务人。但被告李志成在和解协议中为祁军山进行担保,且双方未约定李志成的保证方式,被告李志成依法应对祁军山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志成与原告在和解协议虽然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根据原告陈述,其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款项,应视为原告已要求被告李志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志成在庭审中也未对保证责任的免除进行抗辩,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李志成对被告祁军山所负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被告李志成于2011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被告应在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郑勉荣清偿20000元,其未按时归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低于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军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勉荣欠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被告李志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祁军山和李志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