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文祥与李超、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祥,李超,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刘文祥,男,汉族,现住梅县梅西镇田福村乌坑。委托代理人杨正茂,系梅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一)李超,男,汉族,现住梅县水车镇水车村。被告(二)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长沙镇路人坑。法定代表人谢勇权。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蔡锡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文祥诉被告李超、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李超(被告一)驾驶粤M0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水车镇安和村往畲江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驶至G206线2190KM+100M梅县水车镇安和村村道路口驶出时,与畲江镇往梅南镇方向行驶由刘文祥驾驶的粤M414**号二轮摩托车(载凌彩彬)发生碰撞,造成刘文祥、凌彩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7日由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当事人李超(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刘文祥(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凌彩彬无责任。粤M019**号车的所有人是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二),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被告三)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在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50403.4元;2、误工费:10600元;3、护理费:19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残疾赔偿金:193450.94元;6、交通费:1000元;7、评残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294454.34元。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额174454.34的70%,即122118.04元应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一、被告二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22118.04元,被告(一)、被告(二)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二项请求合计:242118.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诉讼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入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变更为300454.34元。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6318.0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三)表示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需另行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对原告部分请求项目偏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系数应按31%计算;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300元比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一)李超驾驶粤M0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13时30分行驶至G206线梅县水车镇安和村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M414**号二轮摩托车(载凌彩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彩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7日由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M019**号车驾驶员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彩彬无责任。粤M019**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车辆向被告(三)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在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403.4元。根据梅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脱位;3、下颌骨骨折;4、骶1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颞额部硬膜下积液;6、右侧气胸;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贰人,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8级伤残1处和10级伤残1处。另,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梅县梅西镇田福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位于梅州市城区广梅路22-2号的梅州市梅江区某建材行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建材行店,每月工资约3000元。经本院向梅州市梅江区某建材行经营者调查核实,该建材行表示以上情况属实。经补充质证,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该调查情况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50403.4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经查,原告从2013年1月28日住院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5月13日的误工天数为106天,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按其实际月工资3000元计算,核定为10600元(106天×3000元∕30天);3、护理费。原告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在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4天,原告的陪护人数按医嘱为2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核定为15360元(64天×2人×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定为3200元(64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自2011年8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位于梅州市城区广梅路22-2号的梅州市梅江区某建材行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建材行店,每月工资约3000元。经本院向梅州市梅江区某建材行经营者调查核实,该建材行表示以上情况属实。经补充质证,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该调查情况表示无异议。综上,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计算标准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8级伤残1处和10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系数可定为31%,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为187405.6元(30226.71元/年×20年×31%);6、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64天,交通费核定为500元;7、评残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可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造成8级伤残1处和10级伤残1处,参照上级法院指导意见核定为12000元;9、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6000元,可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87069元。关于责任承担。因肇事车粤M0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287069元应先由粤M0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共12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67069元(287069元-120000元)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由粤M0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16948.3元(167069元×70%)给原告。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0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共120000元给原告刘文祥。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0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16948.3元给原告刘文祥。以上两项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文祥的金额为236948.3元。三、驳回原告刘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855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