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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国生与冀州市二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生,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张国生,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梅旭,河北。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冀州市。原告张国生诉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旭、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生诉称;原告从2002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历任公司董事长、财务副经理等职务,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但工资仅发放至2004年8月,从2004年9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拖欠原告工资共计90000元。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要求单位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故从2008年2月至12月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即每月为2400元。原告2002年6月前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已缴纳,之后被告再未给原告交纳过养老保险金,无奈原告在2008年1月10日自行缴纳了2002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其中单位应负担9934.29元,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即不能按时为自己发放工资,又没有按时交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原告因上述工资及保险事宜曾于2011年3月向冀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冀州市劳仲不字(2011)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向冀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冀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因原告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系非独立法人,与起诉中的被告并不是同一主体,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冀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了劳仲不字(2011)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冀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十五页)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2009年12月21日张乃强、李青民、梁占春签字的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11月5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选举张国生等三人为公司董事,任期三年,同时聘请张国生为公司经理,主管财务工作。4、2009年12月21日公司主要事项回顾。证实从2004年9月开始公司所有工作人员都没有发放工资,其中也包括张国生本人。5、2004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表,证实张国生每月工资1200元。6、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及申报表。证实张国生的基本养老保险公司已缴至2002年6月,之后公司未给张国生缴过。7、2008年1月10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张国生个人自行缴纳保险费至2007年12月。其中公司应缴纳9934.29元。8、2009年12月11日张国生与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史金豹的见证下达成的一份协议书。9、2011年3月28日史金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国生多次找二建公司协商工资及保险事宜未果。10、赵俊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国生和史金豹找其就张国生工资及劳动保险事宜与二建公司刘彦东协商未果。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006年11月5日前,原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对自己的权力是否受到侵害是明知的,依据当时适用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60日,而原告从2002年至2006年11月5日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过权利,也未申请仲裁,视为自己权利的放弃,已超过当时《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2、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式实施后,仲裁时效由原来的60天更改为一年,但到2011年4月原告从未向冀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起诉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从2006年11月5日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6年11月5日至今,原告从未在公司上班,而是于2007年已在其他公司上班,且其他公司也为原告缴纳了劳动保险。根据公司人员上岗管理规定,每月矿工三天者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且从2007年就到与公司有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工作,侵害了公司的权利,公司与其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从2008年1月至今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国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证人司学爽当庭证言证实其于1994年在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项目部工作,2006年11月调入公司办公室工作至2007年5月上班,又从2008年8月回公司上班从未见张国生来公司上过班。3、证人李振忠当庭证言证实自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在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自工作以来,从未见张国生来公司上过班。4、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员上岗规定一份。证实公司人员累计矿工3天以上自动解除劳动关系。5、2009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在2006年11月份以前的账目至今未交接给公司。6、冀州市第二建筑公司出勤报工单一份。证实原告自2006年11月份至今一直未上班。7、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一份。证实工资发放情况。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现金日记账及总分类帐各一份。证实2005年1月至2005年8月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目情况。2、补发工资条5份。证实在原告张国生担任董事长期间为张乃强、李清民补发了2002年4月至2003年11月份的工资。3、2002年3月至2004年9月份工资表。证实工资发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2006年11月5日之前的登记内容无异议,对2006年11月5日之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因股东不一定是公司职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2006年11月5日之后的两份材料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该两份证据系原告证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公司登记及会议记录相符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回顾系个人依记忆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称其从未见过该工资表且系个人所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资表相衔接,能说明工资发放截至日期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要求返还无依据,对花名册有异议该证据无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在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除工资和劳动保障外双方就其他事宜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10有异议称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称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当庭证言与先前提交的书面证材存在矛盾之处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称上岗规定系公司内部规定且该规定部分条款与法律相违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定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7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之间有矛盾之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勤表和工资表均是原始证材能证实出勤人员与工资发放情况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称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对其真实性不予质疑,但该两份证据证实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4月15日任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后又历任公司董事、总经理等职务,每月工资为1200元,工资发放到2004年8月份。原告于2008年1月份至今就基本养老保险由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10月28日原告张国生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解决保险事宜为由向冀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了劳仲不字(2011)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90000元、并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差额工资13200元、返还原告自行垫付的2002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9934.29元并补交2008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及2002年4月至今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要求解决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国生从2002年在被告处工作,历任公司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职务,每月工资1200元发放至2004年8月份。自2008年1月开始原告到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上班,养老保险也由该公司为其缴纳。故此对于原告的工资应计算至2007年12月份为妥,即40个月工资×每月1200元=4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份差额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补交2008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及2002年4月至今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不合法,因劳动者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7年12月之前原告还在被告处上班,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是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生工资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华人民陪审员  侯冬霞人民陪审员  张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