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菲与高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菲,高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菲,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高健,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刘会才,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菲与被告高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腊月初八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出生于2009年3月1日,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原被告婚后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由于婚后聚少离多,加之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正常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返回禹城娘家居住,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离婚,并自愿将儿子扶养成人,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为早日解除二人没有意义的婚姻,特诉至贵院: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抚养儿子、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后聚少离多,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沟通,现已经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与原告婚生子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愿抚养孩子长大,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5月8日在贵州省大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阴历12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2009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某由被告扶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根据被告现住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委托代理律师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高某某由被告扶养,自行承担抚养费,��提交婚生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盖有当地村委会公章的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被告提交的婚生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盖有当地村委会公章的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直至夫妻彻底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高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根据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并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意愿,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被告委托代理人转交了答辩状并表明其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菲与被告高健离婚。二、婚生男孩高某某由被告高健抚养。案件��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于春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凤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