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张雪冬、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张雪冬,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张建军,男,汉族,40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理人张得喜,男,汉族,64岁,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吕琰,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义君,男,汉族,43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张雪冬,男,汉族,29岁,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成,男,汉族,54岁,现住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鹏,系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负责人吕爱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张雪冬、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琰、张义君、被告张雪冬、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晚8点40分左右,被告张雪冬驾驶蒙BZC8**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铝厂工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盛成超市东100米处时,将过马路的原告张建军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4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3年2月5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雪冬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20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冬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以法律规定为准,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没有生活来源,独立经济能力较差,要求赔偿的部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我们愿意赔偿原告。被告张成辩称,车辆是合格车辆,车是借给了张雪冬,张雪冬有合法驾驶资格,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父子关系,愿积极筹措资金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诉请并符合保险约定的,我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0时40分许,张雪冬驾驶蒙BZC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铝厂工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河区铝厂工人路永盛成超市东100米处时,遇由南向北徒步行走的张建军横过道路发生相撞,致使张建军受伤,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冬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70021.52元,其中张雪冬支付50000元。后原告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张建军此次事故造成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张雪冬驾驶的蒙BZC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20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雪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以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军横过道路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以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期手术费待费用产生后另行诉讼,本案不予确认。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张成虽为蒙BZC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但其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雪冬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70021.52元;2、误工费26401元;3、护理费2788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5、营养费496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70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24元;9、精神抚慰金24000元。以上9项共计928596.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三、被告张雪冬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的70%,即566017.56元(已付50000元)。诉讼费1052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由被告张雪冬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白瑞云审 判 员 王 冬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倩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