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芦北路边一出租屋,趁屋内无人之机,进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屋内,窃得三星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胡某某欲离开时被人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盗物品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5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芦北路边租住的房屋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一部。被告人胡某某欲离开时被人发现,被害人即报警,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现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手机被盗及发现被告人后报警的经过。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盗窃现场及物品发还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价值350元。4.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抓获经过及无前科证明。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被告人胡某某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寇春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