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垫法民初字第03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徐修华、曾庆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徐修华,曾庆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318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余宪武。委托代理人曹萌,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修华。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文。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徐修华、曾庆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代理人曹萌,被告徐修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曾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12月19日8时,被告徐修华骑电动自行车由垫江县新民镇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巫路157KM+950M处转弯进入支路时与被告曾庆文驾驶的、自有的车牌号为渝GJ89**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曾庆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庆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修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修华受伤后,因急需抢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向我单位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我单位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于2013年6月14日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徐修华的抢救费用6600元,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抢救费用,为了保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行,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徐修华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垫付我受伤后治疗的医药费6600元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我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6600元有异议,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应由被告曾庆文偿还,其理由是: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曾庆文的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曾庆文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按照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应由事故责任者赔偿抢救费用,被告曾庆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垫付金的责任。被告曾庆文辩称,被告徐修华受伤后,在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我已支付现金1800元,出院前一天,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由我再一次性赔付给徐修华医疗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及其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我一共赔付了12800元。此次交通事故作一次性解决,故我不应偿还原告垫付的救助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8时,被告徐修华骑电动自行车由垫江县新民镇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巫路157KM+950M处转弯进入支路时与被告曾庆文驾驶其车牌号为渝GJ89**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修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庆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修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修华受伤后,因急需抢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原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于2013年6月14日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徐修华的抢救费用6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抢救费用,为了保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行,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正判决。另查明,被告徐修华在住院期间,被告曾庆文已支付医疗费18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徐修华之女徐祥兰代徐修华与曾庆文在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曾庆文一次性赔偿给被告徐修华医疗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及其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此款已支付),协议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抓扯。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银行电汇凭证、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保证被告徐修华受伤后能够得到及时救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为其抢救的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其行为合法,二被告应当按照彼此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时返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修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2548元,出院时二被告已在交警大队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曾庆文再支付给徐修华11000元共计已支付12800元,该协议明确约定为一次性解决被告徐修华受伤后的所有费用,且被告曾庆文已按协议支付,被告曾庆文已承担了徐修华受伤后所有赔偿费用的主要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徐修华主张的曾庆文的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曾庆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修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垫付的抢救费66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修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修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先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文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