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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13日。委托代理人阿秀庆,高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30日。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3月6日在马营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初,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于2007年3月30日生育男孩侯某甲。自2009年9月起,我与被告到西藏打工,孩子由我公婆照看。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经常因琐事闹矛盾,我发现被告身上恶习很多,小心眼,脾气大,不关心体贴我,稍不顺心就打骂我,但我一直在忍气吞声,今年11月份,被告又打了我一顿,我便离开了被告。现我认为,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侯治明某某,关于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原告说的都对,我打骂过原告是事实,但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尚好。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登记机关;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侯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庭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3月6日在原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生育了男孩侯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琐事闹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原、被告结婚已经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只要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存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祖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