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葛高丽与霍振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高雨,霍振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葛高雨,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秀江、李景奎,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振青,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良,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高雨与被告霍振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高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江、被告霍振青的委托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高雨诉称,原告雇佣被告干木工,2012年11月8日,原告在干活时,被电锯锯伤中指、食指和无名指,被人送至连云港新浦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2万元余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原告在雇佣期间工作时受伤,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而被告拒不给付,显然于情于理于法不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34.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振青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和被告缺乏关联。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业务介绍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在东海县牛山镇望西村一户居民家里安装木门时,左食中指和左环指被告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新海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18206.63元。经鉴定,原告因意外致左食中指离断伤,左环指皮肤挫裂伤伴肌腱损伤等,其误工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是经营出售木门的个体户,被告应客户要求还负责安装。被告基本固定找原告为其装门,原告在空余时间也会到其他地方干活。还查明,原告一直从事木工,以前主要打家具和吊顶,后因行情不好才开始装门,原告从事装门业务时间不长。此外,原告在装门时自带工具。关于报酬的计算,原告称按天结算,300元一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按件计算装一个门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及明细、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从事的装门活动是否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务,被雇佣者作为用人者生产组织中的一员,在生产中必须服从用人者的指挥,由用人者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按照要求在一定时间里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不允许自主或任意地从事生产活动。被雇佣者以其相对长期、固定的提供劳务以获取相对稳定的收入,在经济上对用人者具有一定依赖性。而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类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类型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按天或按件计算报酬,原告作为木工自己提供工具和技术,且不是固定的为被告一个人干活。按照上述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不同特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以前主要从事打家具和吊顶,不是主要从事装门业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9天)、误工费3048元(1016元×3个月)、护理费1016元(1016元×1个月),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合计23582.63元,由被告承担15%即35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振青赔偿原告葛高雨各项损失3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高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纳,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上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