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海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6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成于2010年3月8日上午,在本溪市平山区建工康乐宫附近某门诊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已死亡)贩卖海洛因勾兑液1瓶,后被公安机关当抓获,其所贩卖的毒品被依法收缴。经鉴定,被收缴的1瓶液体为221毫升,净重232.1克,海洛因含量为0.3%。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海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0)毒检字第1001-23号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社区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海洛因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成本次犯罪以前有劣迹,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对被告人王海成量刑时,还应考虑本案其贩卖的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情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洋洋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