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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37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某甲,女,193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姐。委托代理人李庆义,陕西省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冯某甲,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冯某某之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麻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现已分居近20年,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辩称,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1988年9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之姐贺某甲将原告接至咸阳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11月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2011)长民初字第3029号未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因性格各异,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分居已近二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麻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