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克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国义与唐风军、刘文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义,唐风军,刘文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张国义,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辛凤梅,系张国义之妻。委托代理人杨玉芝,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风军,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刘文英,女,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信凤阁,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国义与被告唐风军、刘文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义的委托代理人辛凤梅、杨玉芝、被告唐风军、刘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信凤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晚6时许,二被告的牛误入原告家围栏,原告的儿子赶牛,在此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张国义打伤,致头部流血。后在克旗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的牛误入原告围栏,被告在赶牛过程中遭到原告一家阻拦。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受伤和二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病历一份,一日清单一份、克旗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枚,克旗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1枚、赤峰市门诊医疗费收据1枚。交通费单据一枚,另有900元的打车收据不在这里,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为此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1、该费用汇总表未加盖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费用汇总表中还有部分药物标注有农合报销比例,因此对于农合报销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3、因对一日清单汇总表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药费单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4、交通费收据里的金额偏高,因用车日期和收据出具日期不一致,故对交通费收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没有证据支持的9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综合质证观点是治疗单据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证据手续不合法。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包括: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派出所调查笔录3份、原告妻子辛凤梅的克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枚,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及原告一家人受到人身侵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1、公安机关的3组询问笔录,其形成过程不合法,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2、笔录中没有体现出是不是公安人员承办的案子,谁承办的案子,故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3、因笔录中对事发时间的记录和原告起诉状有出入,故该证据与原告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4、辛凤梅的克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病历一份,一日清单一份、克旗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枚,克旗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1枚、赤峰市门诊医疗费收据1枚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单据一枚,因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的900.00元打车收据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3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因其来源于公安机关职务侦查行为,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辛凤梅的克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告的住院记录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双方发生争议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晚,事发后,张国义于2013年7月30日2时入院治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晚,因唐风军、刘文英的牛进入张国义家的围栏引起双方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张国义2013年7月30日因此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治疗,2013年8月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057.63元,误工费364.45元,陪护费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风军、刘文英因琐事与原告张国义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控制好情绪,造成原告张国义受伤,被告唐风军、刘文英对原告张国义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纠纷中原告亦存在过错,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风军、刘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义医疗费人民币4057.63元,误工费364.45元(5天×72.89元),陪护费458元(5天×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00元)共计人民币5080.08元的70%(5080.08×70%)3556.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唐风军、刘文英负担77.00元,原告张国义负担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 根审 判 员 阿木尔人民陪审员 孙达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