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70号原告刘某某,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神某某,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沂水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神某某经人介绍于1974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74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被告神某某经常外出打工,夫妻之间缺少沟通,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多年,虽因家务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相互谅解,和好还是可能的,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世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