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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康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7号原告康某。被告王某。原告康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振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告、被告双方结婚。2006年8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康世佳,在光明路小学上二年级。由于婚后因一些小事经常吵架,所以感情不和,2007年分居至今。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早日判决解除我们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挺好,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9日通过民政局离婚,2006年5月11日复婚,2006年8月28日生一女儿康世佳,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没有分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且均无工作及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夫妻之间并无不可调和之矛盾,且综合考虑到原、被告曾离婚后,又复婚并生育一女的情况,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和好之可能。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振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