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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银诉被告牟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银,牟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李树银,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桂霞,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哈斯其木格,霍林郭勒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牟诚,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共存巷*号1-2-2,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峰,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支公司职工,现住霍林郭勒市。原告李树银诉被告牟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中华联保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丽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李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霞、哈斯其木格,被告中华联保险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牟诚驾驶辽BH5W**号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101省道海神站台北侧由西向东向西起步掉头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牟诚和原告李树银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发生医疗费16,259.18元。被告牟诚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078.98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6,259.18元、误工费3,398.20元(130.70元×26天)、护理费2,381.60元(91.6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40.00元×26天)、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保险大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牟诚驾驶的肇事车辆辽BH5W**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其中原告诉请中误工费每天130.70元不合理,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每天91.60元赔偿,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以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外伤用药给予赔偿,摩托车仍在交警队扣押,原告未进行修理,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修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以赔偿。被告牟诚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二、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费用明细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三、霍林郭勒市中蒙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发生门诊费16.00元;四、张玉霞口腔科诊所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镶牙发生费用4,200.00元。被告中华联保险大连分公司对原告提举第一、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中费用明细有异议,原告一人住院,但是前十一天交的是两个人的床位费用,故只承担一个人床位费,其他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镶牙应该在医院处理,原告镶牙费用过高,个人诊所的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意承担2,000.00元。对以上提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李树银提举的第一、三份及第二份证据中的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张,经被告中华联保险大连分公司质证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举的第二份证据中的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费用明细一张,因被告中华联保险大连分公司提出原告住院26天期间其中11天支付了两个人的床位费,其中一人的床位费属于不合理费用,故本院仅对其中金额为10,310.49元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第四份证据,被告虽持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反驳意见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牟诚驾驶辽BH5W**号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101省道海神站台北侧由西向东向西起步掉头时,与原告无有效驾驶证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牟诚与原告李树银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中蒙医医院检查治疗,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面部裂伤,牙折断、面部擦伤等,出院医嘱为两个月后行缺失牙修复治疗,共发生合理医疗费11,060.18元[11,555.18元-495.00元(45.00元×11天)],其中被告牟诚垫付3,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060.18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进行牙齿修复治疗,发生费用4,200.00元。另查明,被告牟诚驾驶的辽BH5W**号车辆在中华联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霍林郭勒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牟诚与原告李树银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259.18元,本院仅对原告因伤自行支付的合理医疗费12,260.18元(8,060.18元+4,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398.20元(130.70元×26天),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1.60元/日计算,即误工费2,381.60元(91.60元×2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381.60元(91.6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40.00元×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树银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2,260.18元、误工费2,381.60元、护理费2,3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合计18,063.38元。因被告牟诚驾驶的辽BH5W**号车辆在中华联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保险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381.60元、护理费2,381.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合计13,300.18元中的10,000.00元,余款3,300.18元及被告牟诚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50%予以给付,即赔偿原告李树银1,650.09元,给付被告牟诚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因被告中华联保险大连分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在本案中被告牟诚不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银各项损失合计16,413.2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牟诚垫付的医疗费1,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树银负担48.00元,被告牟诚负担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 蔷(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