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魏振华与王艳红、曹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华,王艳红,曹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861号原告魏振华,女,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王艳红,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曹文秀,女,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魏振华与被告王艳红、曹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红、曹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振华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王艳红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3个月。王吉荣、曹文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艳红、曹文秀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王艳红向原告魏振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期3个月,于2012年10月7日还清。王吉荣及被告曹文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艳红向原告魏振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王艳红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曹文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文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红追偿。被告王艳红、曹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振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曹文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文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艳红、曹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华审判员 柳鹏飞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