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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24号原告孙某某,女,1975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燕某某,男,1974年1月1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2013年正月初八我去苏州打工,2013年11月30号回家后被告不断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还小,需要抚养照顾;如果离婚的话,原告应当抚养两个孩子,我愿意出抚养费。我们无婚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燕一某,2003年1月12日生育儿子燕二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调查笔录、结婚登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调解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向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