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赵晓柠与鞍山纸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柠,鞍山纸箱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赵晓柠。委托代理人:赵洪胜。委托代理人:范振宝,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纸箱厂。法定代表人:吴国庆,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学,该厂负责人。原告赵晓柠诉被告鞍山纸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由鞍山水泥厂转入鞍山纸箱厂工作,由于当时该厂处于拆迁停产阶段,故未能及时安排工作,只是告知回家听信。除每个月开工资外,原告多次去厂内询问工作安排事宜。又过几个月场内停产,全厂职工均无法发放工资,形成了事实上的放假。直到2008年3月,厂里通知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原告补缴后仍告知回去等信。2013年8月,原告去厂里询问社会保险情况,被告知原告档案丢失,即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去被告单位去过几次,被告单位原并不知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被告单位职工林阳春将社会人员通过被告单位办理退休被判刑,导致被告204名职工停发工资,代理人系铁西区政府派驻至被告单位,在被告单位没有发现原告档案,也没有发现其他原告在被告单位的痕迹,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经审理查明:原告1996年通过人事局、民政局从鞍山水泥厂调至被告鞍山纸箱厂工作,现因被告单位人事档案中找不到原告档案,故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是其职工。庭审中,当时被告厂长周广成、证人井菊兰证实原告系于1996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提供的养老个人账户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单位职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资单、养老保险补缴收据、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养老个人账户信息、合同门诊病志、证人周广成、井菊兰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继续教育证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证人周广成作为原告调入被告单位时的被告单位的厂长证实原告调入的经过,证人井菊兰作为原告原告调入被告单位时的被告单位的劳资员证实了原告调入被告单位时手续齐全,亦证实了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工资单,故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一节,因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晓柠与被告鞍山纸箱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1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沈寅茉人民陪审员 郝 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