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仇某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榆刑二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0日上午,焦某某以邀请被害人王某某共同到香港游玩为名将其骗至榆次后,与被告人仇某共同又将其骗至王湖村传销窝点内,仇某安排沈某某扮演黑社会老大,使王某某将手机、挎包等随身物品交由焦某某保管,强行将王某某控制在传销窝点内,由邓某等人对其灌输“三商法”等传销内容。因王某某不配合,被邓某打了脸部十几个巴掌。王某志、邓某等人控制王某某十来天后,因王某某不肯参加传销组织,王某志、向方平便逼迫其交出3万元后让其离开,向方平让王某某以在香港旅游缺钱为由,给家里人打电话给其帐户汇款3万元后,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向方平,向方平用王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6100元,从中国建设银行取出30000元,三天后向方平、王某志打车将王某某送至火车站,并将手机、挎包交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发现包内的1800元人民币,500元港币、100元澳币及价值5000元的索尼微单相机不见了,便向向方平索要,向方平称给其邮寄回去,随后向方平、王某志看着王某某进入候车室检票后才离开。事后向方平并未将现金,相机等物品邮寄给王某某。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其陈述:2012年12月10日晚20时,其接到焦天乐(焦某某)的电话邀请其来榆次玩,当晚住到金融大酒店,当晚22时许,焦天乐和一个叫仇某的来到其住处,说喝酒喝多了,让其帮着开车将二人送回去,三人打车到了一处居民房,进来二十多个人,其中一个自称老大的将其手机、手表、提包等物拿走保管,让其住在那里和他们一起听课,其知道是搞传销的,其不配合,被一个女的打了好几个耳光,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他们中有一个叫王某志的让其打3万元才能走,为了早日离开就让家人打了3万元,那些人将两张银行卡共计56000元取走,还将其提包内的1800元人民币、500元港币、100元澳币及价值5000元的相机拿了,其离开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3日。2、被告人仇某的供述,其交待:2012年12月份,向方平安排其和焦天乐去接他的朋友,到了金融大酒店,知道是个女的,叫王某某。当晚其和焦天乐告诉王某某说喝多了,让其帮忙开车,将其拉至传销组织所在地点,到了以后,其按照向方平事先安排的流程,让沈某某当老大吓唬王某某,将随身物品交出来别人保管。过了十天左右,向方平给其打电话,其以为让其去送王某某走,后来是向方平和王某志送走的王某某,王某某向其要她的东西,其说不知道。3、王某志、沈某某、邓某、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述四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4、王某志、沈某某、邓某、焦某某辨认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他同案的辨认笔录。5、向方平银行取款的视频截图。6、王某某银行卡取款凭证。7、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锦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仇某于2013年5月27日下午14时被抓获。8、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原审认为,被告人仇某为强迫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戒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上诉人仇某的上诉理由是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仇某为强迫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仇某所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仇某与焦某某共同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传销窝店内,并安排沈某某扮演黑社会老大对被害人进行恐吓,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上诉人仇某的行为充分说明其系非法拘禁犯罪中的主犯,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坚审 判 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