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于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之友王某(又名王某)因故与韩某在嘉祥县民兴巷龙兴宾馆南出租房内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得知赶到后,王某与韩某再次发生吵骂并厮打,被告人陈某随即用拳击打韩某面部,致韩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沈某、夏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陈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月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倩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