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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安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91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安金,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林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林市八号镇双山村张家沟*组。1996年8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3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929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安金携带匕首在本市江岸区育才街天成花园楼下卫斌水果超市旁,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徐某放在牛仔短裤口袋内的三星GT-19308型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时,被被害人发觉。被告人安金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后交给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安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安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金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理期间,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安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安金已盗走被害人的手机,并已准备逃跑,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原审认定盗窃未遂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安金携带匕首在本市江岸区育才街天成花园楼下卫斌水果超市旁,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三星GT-193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原审被告人安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安金已盗走被害人的手机,并已准备逃跑,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原审认定盗窃未遂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安金携带凶器扒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得手机,犯罪形态已然完成,应认定为既遂。原审认定其系犯罪未遂,属适用法律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金携带凶器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鉴于被告人安金系累犯、流窜作案等情节,在量刑上已对其作了从重处罚,故二审可不再变更其刑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929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