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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陕西福锦米业有限公司与储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福锦米业有限公司,储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82号原告陕西福锦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新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奎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被告储旭,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福锦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锦米业)与被告储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锦米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奎博、王晓阳,被告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锦米业诉称,本案被告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24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当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是一年,被告是在2013年6月26日提出的仲裁申请,故被告的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另外仲裁裁决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出了被告的请求数额,该裁决是无效的。被告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情况下主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1992.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35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储旭辩称,其于2013年5月28日被原告电话通知辞退。其于2013年5月28日知道被侵权,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其在仲裁开庭时当庭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仲裁委根据工资卡明细做出了合法裁决。原告用其已经归还的借款借据再次要求归还借款,属提供虚假证据。故其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储旭于2011年8月24日到原告福锦米业工作,2013年5月10日再未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817.5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后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万元;2.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万元(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3.原告补缴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原告支付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27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171元。原告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5万元。该委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99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35元,合计49627.5元;2.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驳回被告第四项申诉请求;4.驳回原告反请求。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福锦米业与被告储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按被告月平均工资3871.50元计算11个月,计41992.50元,被告储旭在诉讼过程中要求维持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即要求增加仲裁请求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对仲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裁决超出了被告的请求数额,该裁决是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5月10日被告再未继续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未对被告的行为做出合法有效的处理,应视为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2个月,计7635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予以补办补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福锦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储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992.50元。二、原告陕西福锦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储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35元。三、原告陕西福锦米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储旭补办补缴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以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