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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方秋燕与东莞万江明兴产业塑胶制品厂、明兴产业(香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秋燕,东莞万江明兴产业塑胶制品厂,明兴产业(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秋燕,女。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孙章宾,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万江明兴产业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明兴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谷涌村。负责人:庾在尧,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兴产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明兴厂、明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琪、吴海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秋燕因与被上诉人明兴厂、明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方秋燕入职明兴厂工作,担任翻译文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6、7月工资共计4567.74元。双方确认的工资有:8月3863.64元,9月2890.39元,10月3278.76元,11月3065元,12月3065元,2013年1月697元。201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协议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又明确约定原告培训回国后要服务工作5年。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明兴厂安排方秋燕到日本培训。方秋燕称其于2013年1月21日上午将辞职申请书交给所在部门的杨部长,当天下午就不再上班,没有交接工作。2013年3月18日,明兴厂申请劳动仲裁,向方秋燕追索培训费,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东劳人仲万江庭案字[2013]133号),方秋燕不服,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5月6日,方秋燕申请劳动仲裁,向明兴厂追索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东劳人仲万江庭案字[2013]134号),另案诉讼中。明兴厂是由明兴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仲裁庭审时,双方确认由明兴厂、明兴公司支付方秋燕本次培训的保险费523元,机票费7597元,签证费1000元,伙食费、杂费、补贴费19829.09元。证人程XX陈述其在日本三菱配电公司学习机械组装,负责高压配电柜的机械组装方面,方秋燕当翻译。在日本三个月,吃饭费用、住宿费用、来往车费等其他生活费,都是由日本明兴支付。方秋燕称,在入职明兴厂之前,没有接触高压配电设备,但一直从事日语翻译工作,专业产品的名称不知道,操作指令根据工作不同,用语也不同。方秋燕认为,培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兴厂、明兴公司应该履行培训协议里要求的内容,以及培训的目标和要求,对方秋燕进行培训,而截止到目前,明兴厂、明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方秋燕在日本培训的是高压配电柜装配和测试核心技术,也没有提供由培训机构颁发的成绩单和相关证书,方秋燕至今也不能熟悉掌握高压配电柜装配和测试核心技术,该培训协议书就是明兴厂、明兴公司指派方秋燕到日本工作的协议书,而且方秋燕在日本期间并没有进入任何培训机构,日本三菱电机公司本身也不是培训机构,对此明兴厂、明兴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属于经费,方秋燕无需返还。明兴厂认为,既然方秋燕也确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方秋燕认为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培训,为何从不提出异议,方秋燕一再主张自己是日语翻译,如果方秋燕是翻译,方秋燕可以拒绝签订参与技工培训的协议。方秋燕主张没有颁发证书,说明证书在甲方处,且方秋燕已经离职,对有无发放证书并不知情。方秋燕说三菱公司不是培训机构,无法律规定一定要在培训机构培训才算是培训,培训形式多样,方秋燕参加的是专项培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秋燕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出国培训协议书、组装、测试实习要领、日程表、辞职申请书、护照,明兴厂、明兴公司提交的履历表、职员、员工出国培训协议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交通费(机票)、伙食费、杂费补贴款、考勤卡、解雇书、快递单、查询单、员工手册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方秋燕与明兴厂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月21日解除,已在另案确认。是否应当退缴培训费问题,方秋燕确认,培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有效,应予遵守;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明兴厂安排方秋燕到日本培训,证人程XX陈述其在日本三菱配电公司学习机械组装,负责高压配电柜的机械组装方面,方秋燕当翻译,可见培训协议已履行;方秋燕入职明兴厂之前,没有接触高压配电设备,高压配电设备的零配件名称、操作指令、技术人员沟通的习惯用语,方秋燕并不知悉,方秋燕参与的培训,与任职的工作内容完全相关,属于工作团队的职业技术专项培训;培训协议明确约定方秋燕培训回国后要服务工作5年,2013年1月21日上午,方秋燕辞职,违反了服务工作5年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明兴厂在另案诉讼中的劳动争议,属于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内容,与本案的违约责任内容不冲突,不能免除方秋燕本案中的违约责任。故,方秋燕违反培训协议的约定,应承担退缴培训费的责任。仲裁庭审时,双方确认由明兴厂、明兴公司支付方秋燕本次培训的保险费523元,机票费7597元,签证费1000元,伙食费、杂费、补贴费19829.09元,证人程XX陈述,在日本三个月,吃饭费用、住宿费用、来往车费等其他生活费,都是由日本明兴支付,应退缴培训费合共28631.84元,予以采信。方秋燕诉请无需退缴培训费给明兴厂、明兴公司,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方秋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明兴厂退缴培训费人民币28631.84元;二、驳回方秋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方秋燕预交,由方秋燕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方秋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培训协议,方秋燕应在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实际学习“高压配电柜装配和测试核心技术”,培训结束应经考核获得培训证书。方秋燕没有被安排到培训机构,而是为往来的企业提供日语翻译,工作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且每日都要打卡。培训协议记载的考核、成绩单、证书纯属子虚乌有,实质就是明兴厂通过变相安排方秋燕到其他工作对其进行限制。培训协议有记载“负责中日翻译工作者同样遵守管理规定”,结合培训人员中有技术性工种、日语翻译工种等,方秋燕实质是指派到日本负责翻译,属于因工作原因被安排到其他地方工作,方秋燕没有按协议内容安排进行培训。明兴厂、明兴公司主张已经按约定安排专项培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明兴厂、明兴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协议。一审主观推断方秋燕未接触相应专项内容,方秋燕参与培训与工作相关,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方秋燕仅是日语翻译,现在也不知晓相应名称。二、方秋燕无法继续在明兴厂工作,并非方秋燕恶意违约,而是因为明兴厂存在不与方秋燕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方秋燕办理社会保险、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将会给方秋燕造成实质损害,方秋燕于2013年1月21日打卡后,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方秋燕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方秋燕无需退还明兴厂培训费28631.84元;2.本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兴厂、明兴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明兴厂、明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方秋燕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方秋燕应否退还明兴厂培训费。方秋燕与明兴厂签订的培训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秋燕入职明兴厂,担任翻译文员,明兴厂派遣方秋燕出国支付了额外的费用,履行了双方约定义务。方秋燕已经回国,但其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内离职,没有依双方协议履行义务,造成明兴厂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方秋燕主张无需退还出国费用,与双方明确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方秋燕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秋燕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