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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友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30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吕四港镇大众工具公司出发,途经鹤城北路、香堂路至水产路,沿水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盛水产门市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右侧上颌骨骨折,颧骨颧弓骨折。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将等候在现场的王某带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驶路线图、现场照片,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交化)字(2013)2505号对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