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东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卞红亮与刘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红亮,刘玉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东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卞红亮,男。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玉忠(曾用名刘玉中),男。原告卞红亮与被告刘玉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红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红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6日,被告为吴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1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吴军未还款,被告刘玉忠也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从2012年10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玉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吴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现向卞红亮借到人民币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21.9‰,约定归还期限为2个月(2012年10月6日起止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玉忠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吴军与被告刘玉忠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军立据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玉忠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依法与原告之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吴军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玉忠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条约定利息标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规定,现原告按照4倍的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红亮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期间与标准: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鹰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