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陶秀魁与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土城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一标项目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陶秀魁,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土城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一标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陶秀魁,男,生于1976年10月10日,汉族,平武土城藏族乡,住江油市新乡。申请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土城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一标项目部,住所地平武县土城藏族乡。负责人陈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15日,汉族,住井研县东林镇。申请人陶秀魁与申请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土城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一标项目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于2013年12月20日经平武县土城藏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土城��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一标项目部除已经支付陶秀魁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万江眼科医院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情况下,再一次性支付陶秀魁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续医疗费、养老保险待遇等全部费用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涉及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土城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一标项目部应当按月支付给陶秀魁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养老保险待遇等高于50万元的经济赔偿部分数额,陶秀魁自愿放弃,不再要求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土城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一标项目部赔偿;二、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土城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一标项目部在2014年1月30日前向陶秀魁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赔偿款50万元,如逾期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陶秀魁本人及其亲属不得再以此事向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土城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一标项目部提出任何经济赔偿要求;四、双方同时向平武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本调解协议书予以司法确认;五、本协议书一式六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土城藏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平武县水电开发协调办、国安大队、天雄锰业存档一份。协议达成后,平武县土城藏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人陶秀魁与申请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土城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一标项目部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平武县土城藏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纠纷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院受理后,对该协议书内容进行了审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陶秀魁与申请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土城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一标项目部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骄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