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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5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周井华与于海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华,于海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747号原告(反诉被告)周井华,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海光,男,1990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被告于海光之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组织机构代码75770758-5。代表人刘朝晖,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井华与被告于海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井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兰与被告于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井华诉称:2013年3月30日16时45分,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城关路国泰路口北侧时,适遇被告于海光驾驶车牌号为京QEF6**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电动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勘查处理,认定被告于海光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区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出现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医疗费534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00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9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4800元、拖车费650元、医疗用品费78元,共计140800元。因被告于海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要求由被告于海光依责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于海光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损失,我同意依责赔偿。此外,因我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修理费258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于海光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于海光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负担。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及自费药项目均不负担。反诉被告周井华辩称:同意依责赔偿反诉原告于海光主张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6时45分,被告于海光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EF6**)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谷区城关路国泰路口北侧时,适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于海光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原告车辆的左后部接触后,被告于海光驾驶车辆的右前部又与原告车辆的右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骨质疏松;头外伤后反应;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脑血栓后遗症;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25天,其余3天由原告女儿周桂平(个体工商户业主)护理。出院后,原告到平谷区医院门诊复诊。平谷交通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勘查处理后,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于海光承担主要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的误工期约为180日,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事发后,被告于海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05.16元,同时为其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258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定损为4800元。因三被告未能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依责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800元。被告于海光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主要职业为以电动三轮车载客。原告妻子卢秀凤系言语贰级残疾,其与原告生育的二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被告于海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海光、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海光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自费药项目依责赔偿。经本院核实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各项医疗费534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0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车辆修理费4800元、拖车费65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25480.25元。其中被告于海光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905.16元。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5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详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聘请护工委托协议书、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及清单、门诊处方、检验报告单;被告于海光提交的修车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于海光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于海光依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海光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的赔偿比例,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于海光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票据予以计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于海光、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已过退休年龄,其尚需子女赡养,而对其妻卢秀凤不具备扶养能力,应由原告的成年子女对卢秀凤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据此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予以确定。此外,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由反诉被告依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井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七万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二角。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井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二万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四角二分。三、被告于海光赔偿原告周井华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九千六百二十四元七角二分,扣除其已支付的一千九百零五元一角六分,余款七千七百一十九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反诉被告周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于海光车辆修理费共计七百七十四元。五、驳回原告周井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由被告于海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反诉被告周井华负担(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