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建丰与唐菊花、王维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丰,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053号原告丁建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菊花。被告王维娜。被告王安娜。被告王立根。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原告丁建丰与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丰及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维娜及被告唐菊花、王安娜、王立根委托代理人谢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丰诉称:原、被告是近邻,2013年9月16日下午4点许,被告王维娜无故赶到原告家后门口谩骂原告之母周美香,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后,王维娜边骂边先动手厮打周美香,周美香放下小孩,唐菊花、王安娜和丈夫王立根也赶上来与王维娜一起把周美香按倒在地上厮打、撕咬,造成周美香的身体多处被四被告打伤和咬伤,原告在家听到厮打声后出来拉架,且也被四被告打伤和咬伤并因被告的厮打使原告丢失价值10000元的金项链一条。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462.12元。原告认为,四被告故意赶到原告家门口滋事并殴打拉架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作出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丁建丰医疗费462.1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四被告赔偿原告价值10000元的金项链一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辩称:原告在本次扭打中有相当大的错误,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不负连带责任。相互扭打是事实,去年也为此发生过纠纷,被告要通过原告门口到河边去,原告之母周美香在路上设置相应的障碍物,使被告通行不顺。2013年9月16日,王维娜去河边洗童车,当时根本无法通过,周美香先是谩骂王维娜,然后再去打王维娜。对这一点,周美香完全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有准备,后原告加入扭打,使事件升级,各被告也被打伤,并产生相应的费用。对于462.12元的医疗费根据相关的证据请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项诉请,是原告自己单面之词,关于诉讼费被告认为应按各自比例承担。具体赔偿按责任大小区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派出所笔录3份,要证明四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殴打原告及其母亲周美香的事实,导致周美香及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价值10000元的金项链丢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相互扭打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王维娜先骂的。同时可以证明原告丁建丰帮周美香打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照片5张,要证明原告脸部、身体被打伤、咬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上没有显示日期,也不能证明原告之伤是被谁打伤的,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张,要证明原告受伤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10月12日的发票被告要求原告提交门诊记录,对10月12日3张发票有异议,当时发生事情是9月16日,该发票并不是第一次所产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东湖派出所调取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立根询问笔录各1份,要证明四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唐菊花自认拔住丁建丰的头发用手抓、拳打。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丁建丰赶来导致事态升级,可以证明其打了王安娜巴掌,并且相互扭打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柏舍村,原告之母周美香与被告王维娜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王安娜见状即上前一同与周美香发生扭打,随后原告丁建丰、唐菊花、王立根闻讯赶来,后六人相互发生扭打。此后,原告到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62.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由于过错侵害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在扭打过程中遗失金项链一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价值10000元的金项链一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现周美香与被告王维娜、王安娜发生扭打,未及时劝阻而一同参与扭打,在本次纠纷中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对原告丁建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与原告丁建丰发生相互扭打,系共同侵权,故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对原告丁建丰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应赔偿原告丁建丰27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建丰赔偿款人民币277.2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丁建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唐菊花、王维娜、王安娜、王立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