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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书敏与李振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敏,李振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德中民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敏,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津县。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忠,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津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强,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津县城。上诉人李书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来到被告新修建的住宅内,称被告所修建的北面院墙靠外挤压了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理论此事并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前去关闭其住宅的卷帘门,想把原告关在家中不让其出门,正当被告拿起一根铁棍去摁墙高处的卷帘门开关时,原告过来抢夺被告手中的铁棍不让其关门,于是被告抡起铁棍打在原告的左腿小腿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宁津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43.10元。经宁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头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需全休一周。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合理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宁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用铁棍将原告打伤构成轻微伤事实,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与被告争论房屋修建问题而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缺乏冷静与稳妥,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轻微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宁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专用票据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原告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两份账户卡交款凭证非收费专用票据,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李书敏赔偿原告李振忠各项合理费用(医疗费1643.10元、误工费315元、护理费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39.10元的90%,即2645.2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剩余损失由原告李振忠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李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振忠承担10元,被告李书敏承担40元。上诉人李书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家的院墙根本没有挤压被上诉人的房屋,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抡起铁棍打在被上诉人的左腿上也不是事实。当时上诉人用铁棍关卷帘门,被上诉人来抢上诉人铁棍,在争夺过程中,不小心碰到了被上诉人的腿。二、被上诉人无故到上诉人家闹事,其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明显过重。被上诉人李振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李书敏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其没有挤压被上诉人李振忠的房屋。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均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李书敏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有无依据。被上诉人李振忠在一审时提交了宁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振忠受伤及受伤是李书敏造成的事实。且李书敏在二审中认可李振忠的受伤与自己有关。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晓东-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