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某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实习),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两个女儿随被告生活,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二、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南六街坊1号院2号楼五单元14层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房贷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六十万元整,于一年内付清。但离婚手续办理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内容。至今拖欠孩子抚养费41000元,拖欠约定的现金四十五万元,并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剩余现金四十五万元整;支付拖欠孩子抚养费41000元(2011年10月起至2013你那3,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1、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按揭如何支付我忘了。2、同意欠对方钱,但没有这么多。3、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替我带孩子,并给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孟某某、张某某于200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两个孩子均随男方生活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所需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因两个女儿年龄较小,暂由女方抚养,在小女儿张某甲上小学前男方每月支付两女儿生活费3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在小女儿张某甲上小学后男方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男方于每月10日前存入女方指定账户;男方自愿承担两个女儿的保险、工作、出嫁的所有费用。二、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六街坊1号院2号楼五单元14层2号房的房产归女方所有,该房产剩余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于每月10日前存入女方指定账户,男方应配合女方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三门峡市湖滨区大昌装饰材料商行由男方经营;男方付给女方现金六十万元整,每月10日前向女方支付五万元,于一年内付清。本协议自离婚证颁发之日起生效。同日,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作出(2011)三正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条款具体、明确,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按印属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原、被告到湖滨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查明: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六街坊1号院2号楼五单元14层2号的房屋系按揭购买。两女儿在孟某某抚养17个月期间,张某某仅支付抚养费10000元。本院认为:孟某某、张某某结婚多年,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湖滨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的规定,孟某某要求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某某称没欠这么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孟某某要求张某某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四十五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小女儿张某甲上小学前张某某每月支付两女儿生活费3000元,张某某仅支付两女儿抚养费10000元,故孟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拖欠孩子抚养费4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财产分割款45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孩子抚养费41000元。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