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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马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马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朱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被告于1991年在江西与原告认识,用欺骗、威胁手段与其同居,于1992年7月23日生女儿陈雪。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却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只顾自己吃喝玩乐,还欠下赌债,而且经常打骂原告出气。原告多次逃回江西,想与被告断绝同居关系,但被告总以伤害原告家人为胁迫。××××年××月××日,被告强迫原告到兰溪市墩头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多年,却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维持家庭关系仅仅是为了女儿,现女儿已经成年,原告决定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2日,被告又无事生非,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便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谋生。2013年2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然半年多来,被告无视原告的存在,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顾原告在外流浪、打工之苦,足见夫妻关系绝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以前是很好的,是因为去年4月份被告患上脑梗塞,身体不好,生病期间原告都没有理过我。另外家里造房子花了16万元,她嫌我欠钱太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在江西认识,1992年7月23日生女儿陈雪,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2年4月份被告生病之后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3年2月26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之后原告住在江西,被告在兰溪,夫妻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六年后才登记结婚,并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十多年的时间,生活中并无原则性分歧与矛盾,在夫妻共同努力下建造了新房,可以认定夫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现有病在身,原告本应给予体贴和照顾,共渡难关。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或其他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宋燕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