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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玉环与王德阳、陈福祥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环,王德阳,陈福祥,陈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陈玉环,男,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德阳,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陈福祥,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陈雷,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陈玉环诉被告王德阳、陈福祥、陈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环,被告陈福祥、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环诉称:2009年,王德阳建大棚占用我的承包地0.5亩,陈福祥是中间人,我们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王德阳每年向我支付承包费750元,自2011年至今未支付,期间陈福祥曾多次去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德阳支付所欠承包费2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德阳辩称:2009年,我和陈雷经营大棚种植,我俩承包了陈玉环1亩地,陈雷和我各占用0.5亩,陈福祥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发包方,是我们的中间人。自2011年因故暂不支付承包费,当时陈玉环同意的。现在我同意支付所欠承包费2250元,诉讼费和利息我不承担。被告陈福祥辩称:我是原告与王德阳、陈雷承包土地的中间人,原告有1亩地,陈雷和王德阳建大棚,他2个人各转包了0.5亩,每年每人支付原告现金750元,从2009年开始交了两年,以后不知什么原因王德阳不给原告承包费了,陈雷每年都交。被告陈雷辩称:2009年我和王德阳经营大棚,各占用原告0.5亩地,每年每人支付原告承包费750元,2011年王德阳不支付了,但是我每年都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环、被告王德阳、陈雷及陈福祥均系鲁村镇王家石沟村村民。2009年5月8日,王德阳和陈雷为发展大棚种植,因土地不足,由陈福祥作为中间人,王德阳、陈雷与陈玉环签订承包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王德阳和陈雷2人承包陈玉环承包地1亩,王德阳和陈雷作为承包方每年5月1日前向陈玉环支付土地承包费1500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王德阳和陈雷分别占用原告承包地0.5亩,陈雷和王德阳每年每人支付原告承包费750元,被告陈雷未拖欠承包费,被告王德阳自2011年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德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属于违约,被告王德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雷虽是该土地流转合同的承包人,因陈雷未拖欠承包费,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陈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福祥是该土地流转合同的中间人,既不是流转土地的承包方,也不是发包方,在本案中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德阳支付2011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王德阳支付拖欠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环承包费2250元。二、被告王德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环经济损失【1、以750元(2011年承包费)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日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2、以750元(2012年承包费)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日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3、以750元(2013年承包费)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日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三、被告陈雷和被告陈福祥在本案中均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德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