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绩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郑爱仁与汪延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仁,汪延庆,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郑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绩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郑爱仁,女,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延庆,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家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武,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郑雄,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爱仁诉被告汪延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郑雄向本院书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确定其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淳、被告汪延庆的委托代理人洪昭定、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武、第三人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仁诉称:2013年6月2日19时48分,被告汪延庆驾驶皖PAXX**号小型轿车,由绩溪驶往歙县方向,途径歙县S215线197KM+130M路段时,碰撞路面行人郑卫星致郑卫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歙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汪延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汪延庆已将其驾驶的皖PA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95000元,其中误工费900元、交通费88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费不包括被告汪延庆已支付的丧葬费。被告汪延庆提交书面答辩称:本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同时还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本人虽没有取得驾驶证,但并不肯定保险人免责。因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且内容繁多,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本人在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购买汽车时应其要求将保险费交给XX公司,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没有与投保人接触,未就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释明,故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鉴于原告起诉的主张没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故要求法庭追加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另,本人已经预付原告赔偿款五万元,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提出丧葬费赔偿项目,如果原告放弃了丧葬费,那么该五万元预付款应在判决时扣还。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汪延庆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其前提条件是驾驶人应依法取得驾驶证,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法条;同时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用的义务,但本案受害人已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用。本案投保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完全能理解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的意思,并且保险公司授权销售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无需再有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及被告汪延庆关于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雄陈述称:1、同意原告郑爱仁起诉主张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但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郑卫星是第三人的亲叔叔,郑卫星生前与第三人签订有遗赠抚养协议,第三人对郑卫星已经承担了抚养义务多年,且参与本案事故的处理和郑卫星的丧葬事宜,因此,第三人主张分得本案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额的70%,原告为30%。2、第三人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600元(200元/天×3天)、交通费70元应赔偿给第三人。3、被告汪延庆先期支付给第三人的50000元,其中30000元属丧葬费用,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赔偿归第三人所有。另20000元第三人已经给了原告郑爱仁,该款应当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抵扣。原告针对起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郑爱仁的身份证、1965年12月原告家庭成员登记表、歙县民政局证明各一份和歙县公安局深度派出所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行驶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证明郑卫星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和汪延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车票20张,计金额770元,证明原告支付处理交通事故和火化尸体的交通费用;5、歙县公安局郑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黄山市殡仪馆殡殓服务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郑卫星的后事是原告之子凌某某安排处理的;6、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歙县桂林镇竦口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和照片两张,证明郑卫星近几年来精神不正常,以流浪乞讨为生,常年住牛棚或竦口新管村村头竹园里的护林房内;7、歙县深渡镇地质灾害点搬迁避让“以奖代补”资金发放花名册,证明郑卫星生前由深渡镇奖补的10000元存入其兄郑某某(第三人郑雄之父)的一卡通银行账号,并由郑雄支取的事实。被告汪延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5、6、7组证据与被告汪延庆无关。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质证:对原告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4组交通费票据都是出租车的发票,不具有合理性,其实际费用由法庭酌定;第5、6、7组证据与本被告无关。第三人郑雄质证:死者丧葬事务是第三人郑雄处理的,故对其殡殓服务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6、7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汪延庆举证:1、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皖PAXX**比亚迪牌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该公司代为办理的。证明被告汪延庆与保险公司没有接触,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没有尽到说明的义务;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3、收条两张,证明汪延庆已给付郑雄5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对汪延庆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第三人郑雄举证:1、郑雄的身份证,证明郑雄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协议各一份,歙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三份(郑卫星死因、汪延庆的血样、车辆技术检验),证明郑雄作为死者亲属处理事故的事实;3、《抚养继承协议》一份、证人吴某某、程某某、彭某某、歙县桂林镇连川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歙县深渡镇约源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郑卫星与郑雄一起生活,由郑雄赡养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的书面证明、黄山市殡仪馆发票清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郑雄支付丧葬费的事实;5、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在新管村开店期间郑雄从2011年起,过年过节放在其店里500元,平时每月300元,由郑卫星到店里去拿米、面、烟酒等吃的东西。郑雄住在山边村,郑卫星住在上新管。(2)、证人彭某某称平时郑雄把钱放在其店里,给他叔叔用,时间大概有七八年了。郑雄不在家时就在我店里拿东西吃。郑雄在家的时候郑卫星就在家,不在家的时候,郑卫星也会跑出去。(3)、证人胡某某称《抚养继承协议》是其代写的,大概十多年前的一次偶然的机会,郑卫星说活着的时候由郑雄赡养,死后郑卫星的两间老屋给郑雄,书写的铅笔是郑雄拿来的。原告质证: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与郑卫星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中“抚养继承协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侵权责任案件,与继承无关。连川村委会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深渡镇约源村委会和证人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认可,约源村委会出具给深渡信用社的证明恰能证实郑卫星生前由深渡镇奖补的10000元被郑雄支取的事实;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坟墓是原告郑爱仁委托郑雄做的。第5组证据中,对证人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同时证明郑卫星和郑雄并不住在一起。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被告汪延庆、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质证均认为第三人的举证与其无关。本院审核认证意见:对原告郑爱仁、被告汪延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第三人郑雄所举证据中,桂林镇连川村委会的证明关于郑卫星与其侄儿郑雄共同生活二十几年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且仅有村委会公章,无自然人签名,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为有效。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9时48分,被告汪延庆驾驶皖PAXX**小型轿车,由绩溪驶往歙县方向,途径歙县S215线197KM+130M路段时,碰撞路面行人郑卫星(1952年1月2日出生)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歙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汪延庆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并因疏忽大意碰撞横过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卫星无责任。该事故车为被告汪延庆所有,并已在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的代办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事故后被告汪延庆先后两次交付郑雄(死者的侄儿)赔偿款计50000元,郑雄已给付其姑姑即原告郑爱仁20000元。死者的丧葬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由郑雄经手及原告的儿子凌某某参与办理,安葬费用由郑雄支付,其中支付殡仪馆火化等费用2631元,坟墓、雇工等费用3650元,合计6281元。另查,2003年5月10日郑卫星与郑雄签订有《抚养继承协议》一份(由他人代书),载明:“本人无儿无女孤单一人,现已年过五旬,身体不好,不能独立生活,只有依靠亲侄郑雄抚养老年生活,故此特立协议,每月叁佰元生活费,过年过节每月伍佰元,由郑雄承担。属本人名下所有财产都由郑雄继承。生前由郑雄养,死后所有财产也由郑雄继承。”事故前几年来,郑卫星的饮食费用由郑雄分期存放在桂林镇新管村吴某某商店,而后由郑卫星到店里去拿米、面等物品。郑卫星生前有旧房两间。2012年6月郑卫星获得深渡镇奖补的地质灾害点搬迁避让费1万元,次月由郑雄支取。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延庆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汪延庆已将皖PAXX**轿车向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人应当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后可依法向侵权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即被告汪延庆赔偿。被告汪延庆关于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授权给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办保险业务,未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辩解属于保险合同双方对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之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合同之诉。基于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确认其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136059元(7161元/年×19年),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75.54元(因当事人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其标准,故应参照2012年度农业收入标准62.59元/天计算,酌定原告和第三人各三天,即各187.77元),事故处理交通费按通常标准酌定170元(其中原告100元、第三人70元),因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计入丧葬费赔偿项内,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费206924.5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96924.54元由被告汪延庆赔付(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46924.54元)。本案之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原告郑爱仁是死者郑卫星唯有较近的亲属,原告依法当属本案民事赔偿权利主体。本案第三人郑雄对郑卫星履行扶养义务是以继承房屋和其他财产为条件的,而本案之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因而第三人以遗赠抚养协议主张赔偿与法无据。但本院考虑到第三人对死者生前有过生活上的关照和叔侄感情,故酌情给予第三人适当的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的70%即35000元)。本案死者丧葬费用已为第三人实际支付6281元,故该项费用20320元可全额赔偿给第三人。郑雄已获得汪延庆赔付的三万元,其收条载明为“安葬等费用”三万元,并非约定安葬费三万元,故对郑雄主张的丧葬费三万元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尚应获赔131346.77元(死亡赔偿金13605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87.77元-已获赔20000元),第三人尚应获赔25577.77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0320元+误工费187.77元+交通费70元-已获赔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郑爱仁损失费110000元;被告汪延庆赔偿原告郑爱仁各项损失费96924.54元,减去已付的50000元,尚应赔付46924.54元(其中向原告郑爱仁支付21346.77元,向第三人郑雄支付25577.77元);三、驳回原告郑爱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当事人应赔偿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可汇至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绩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0002808908103000XXXXX。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第三人郑雄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维国代理审判员 程 丽人民陪审员 胡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程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