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冯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冯某,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8年1月31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3年9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9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王某乙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青年西路中医院附近的时光网吧内,因琐事与叶某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王某乙对叶某进行殴打,致其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冯某在台州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2013年9月16日,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王某乙赔偿给被害人叶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自首证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王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季飞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