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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与许迎飞、叶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许迎飞,叶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603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作银行白鹤支行。代表人:汪海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人林。被告:许迎飞。被告:叶庆华。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与被告许迎飞、叶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迎飞、叶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诉称:被告许迎飞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途为进毛竹,约定2013年3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11.590040‰,按季付息,并由被告叶庆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迎飞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叶庆华拒不履行���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迎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款付清日止;2、被告叶庆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迎飞、叶庆华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被告许迎飞、叶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许迎飞与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590040‰,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叶庆华在上述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合同中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许迎飞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迎飞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被告叶庆华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与被告许迎飞、叶庆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许迎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迎飞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也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迎飞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庆华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且合同中明确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要求被告叶庆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迎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庆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