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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城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俊怀、焦秀品、李伟与李振雨、李巧霞、李省乾、李自雨、焦增明、李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怀,焦秀品,李伟,李振雨,李巧霞,李省乾,李自雨,焦增明,李伟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滑城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李俊怀,男,1953年3月1日出生。原告焦秀品,男,1972年1月2日出生。原告李伟,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雨,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李巧霞,女,1969年8月7日出生。被告李省乾(又名李守乾),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李自雨,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焦增明,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被告李伟超,男,1985年2月3日出生。原告李俊怀、焦秀品、李伟与被告李振雨、李巧霞、李省乾、李自雨、焦增明、李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怀、焦秀品、李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李振雨、李巧霞、李省乾、李自雨、焦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怀、焦秀品、李伟诉称,被告李振雨与被告李巧霞为夫妻。2013年初,被告李振雨因做生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中2013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借款50000元由李省乾、李自雨提供担保,2013年3月17日(农历二月初六)借款30000元由李伟超担保,2013年4月8日(农历二月二十八日)借款20000元由焦增明担保,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于2014年1月24日(农历2013年腊月二十四日)前归还,约定利息为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李振雨及担保人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振雨、李巧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省乾、李自雨对2013年2月15日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焦增明对2013年2月28日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李伟超对2013年3月17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雨辩称,欠原告100000元属实,利息约定每月是250元,现在在外做生意,钱没过来,钱过来后还原告钱。被告李巧霞辩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巧霞与李振雨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已注明,无债权。李振雨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家庭所用,与被告李巧霞无关,李巧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李省乾辩称,李振雨说用钱让被告李省乾担保,钱过来后让李振雨还原告就行了,该款不该李省乾还。当时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腊月二十二日之前,原告仅在2014年6月份找过被告李省乾一次,就起诉被告不合理。被告李自雨辩称,原告李俊怀还欠李自雨钱没有还,李自雨不还原告钱。被告焦增明辩称,原告是非法集资,该款焦增明不该还,焦增明不可能担保一辈子。被告李伟超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振雨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5日、3月17日、4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李振雨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分别载明:“兹有李堤李振雨借到李堤头李俊怀、焦秀品、李伟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正。还款日期定于二零壹叁年腊月二十二日,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由自愿担保人负责归还。月息每万按250元计算。自愿担保人签字:李守乾李自雨借款人:李振雨借款日期(农历):2013年正月初六日”;“兹有李堤李振雨借到李堤头李俊怀、李伟、焦秀品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还款日期定于二零壹叁年腊月二十二日(阳历为2014年1月22日),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由自愿担保人负责归还。月息每万按250元计算。自愿担保人签字:李伟超借款人:李振雨借款日期(农历):2013年二月初六日”;“兹有李堤李振雨借到李堤头李俊怀、李伟、焦秀品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还款日期定于二零壹叁年腊月二十二日,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由自愿担保人负责归还。月息每万按250元计算。自愿担保人签字:焦增明借款人:李振雨借款日期(农历):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振雨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振雨与被告李巧霞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二人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及原告、被告李振雨、李巧霞、李省乾、李自雨、焦增明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振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利息2.5分,有被告李振雨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振雨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雨在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被告李振雨与被告李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巧霞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欠款为李振雨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李振雨与李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该借款为被告李振雨和李巧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巧霞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省乾、李自雨、焦增明、��伟超在被告李振雨向原告借款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保证如果借款人李振雨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担保人负责归还。保证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省乾、李自雨对2013年2月15日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焦增明对农历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李伟超对2013年3月17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为2分5,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雨、李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怀、焦秀品、李伟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2分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吕志、郜志华、吕海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邵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